吉林市城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市城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82民初692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重友,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城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北大壶开发区雪上项目综合训练中心B栋2020室。
法定代表人:李德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锐,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城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重友、被告城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沙石款及挖掘机工时费165,040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给付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8日,被告与桦甸市八道河子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承包修建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外栗子沟村毛山社至马架子连屯路工程。原告为被告运送山皮石2112m³,40元/m³,合计84,480元;运送石子1696m³,70元/m³,合计118,720元;运送河沙555m³,80元/m³,合计44,400元;公里修路用山皮石300m³,40元/m³,合计12,000元;雇佣挖掘机448小时12分,280元/小时,合计125,440元,总合计385,040元。被告给付原告款220,000元,尚欠原告款165,0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搪塞,未能履行给付钱款的义务。鉴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城祥公司辩称,1.原告诉2021年施工中使用钩机,欠款125,440元。(1)原告钩机施工范围为该工程管涵,盖板涵,配合挡土墙施工,平整临建场地。根据中标清单中机械费仅为1566元。挡土墙、临建场地施工时间为150小时,原告诉求施工时间有瑕疵。(2)该型号钩机在桦甸市市场价为200元/小时,施工时有口头约定220元/小时,原告诉求不合理。2.原告诉求中有300立山皮石是原告为维修破坏原始路面所用,被告不能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间,***为城祥公司施工项目提供沙石及挖掘机劳务,经结算,城祥公司欠***沙石款259,600元、挖掘机工时费125,440元,合计385,040元。城祥公司已给付***220,000元,尚欠***165,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据5张、微信截图7张、毛山公路用料明细1张、手机银行交易提醒短信截图1张、挖掘机出车单48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挖掘机工时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二、300m³石料款12,000元是否应给付。本院综合分析如下:本案双方就***向城祥公司提供沙石及钩机劳务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且城祥公司给付了部分款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劳务合同关系。从双方的结算过程看,***在2020年12月20日将沙石款、挖掘机工时费的明细以微信方式发送给城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21年1月14日城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微信方式告知***具体的结算方式等内容,2021年1月14日、15日***按城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要求将收款收据以微信方式发给城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城祥公司在收到***的收据后,于2021年2月10日向***付款90,000元。在整个结算及付款过程中,城祥公司并未对挖掘机工时费标准及总额、300m³石料款12,000元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城祥公司对应付***的沙石款及挖掘机工时费予以认可,城祥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本院以劳务合同纠纷立案受理,经审查,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向城祥公司提供了沙石料及挖掘机劳务,城祥公司负有支付对价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城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沙石款、挖掘机工时费165,04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吉林市城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桐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