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0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天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证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8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天某某证券公司向***支付业务提成1995656.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天某某证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并非卓尔股票质押回购项目的开发人员,不具备获取该项目提成的资格”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项目开发人员的职责不仅限于新业务的开拓,更加重要的是负责交易的具体执行,包括对交易全过程的跟踪管理,以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和合规性。具体来说,这些职责包括:贷后管理:这涉及到对融入方(借款方)的持续监控,包括但不限于质押股票的价值变动、融入方的信用状况变化以及市场环境的变化。项目开发人员需要确保质押物的价值能够覆盖借款本息,以控制违约风险。客户沟通:了解客户需求,提供专业建议,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维护客户关系。持续监控:项目开发人员需要对项目的进展进行持续监控,及时调整计划以应对可能出现的问题或变化。资金回收:在质押式回购交易到期时,项目开发人员负责协助或直接执行资金的回收工作,包括确保融入方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如果出现违约情况,还需要处理违约事宜,可能涉及法律程序来保障证券公司的权益。此外,项目开发人员涉及到与交易相关的各种法律文件的签署和管理,这些文件为交易提供了法律依据和风险控制措施。总的来说,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项目开发人员的工作内容是全面的,覆盖了从交易开发到资金回收的整个流程,旨在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公司资金的安全。所以***在仲裁阶段称:“我非该项目的开发人员”,其意思表达为***并非该项目的(第一任)开发人员,该项目的第一任开发人员为***,其身份为汉口北营业部前一任总经理。该项目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仅数月后,***于2018年5月被免职,由***接任其职位和负责的项目。纵观***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知,案涉某丁控股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的项目金额大(仅本金就有1.6亿元),时间跨度长(2017年一2022年),给天某某证券公司贡献收入超5000万元,贷后管理工作极其复杂和困难。同时业务提成(利息提成)是一种基于业绩的薪酬形式,通常用于激励销售或贷款相关的工作人员;其具体的提成比例虽然会因公司而有异,但必定是根据客户实际支付的利息金额作为计数,结合借款期限、利率进行计算,再结合发放条件(即最终项目是否安全落地、借款本息是否回收与否)来进行结算和发放。故基于行业惯例、基本商业逻辑和一般认知,任何一家公司、一个项目都不可能在项目第一年(2017年)就将长达五年的整个项目周期内亟盟产生的全部业务提成(利息提成)收入发放给在项目早期就离职的人员(本案中即第一任开发人员***)。同时,案涉的借款发放的借出难度,远低于款项回收(项目安全落地)的难度,而***在该项目中承担了超过90%的工作内容和款项回收的压力。因此,业务提成和工作进程、工作结果相挂钩。事实上,无论是天某某证券公司制定的制度(制度规定了业务提成的计算方式),还是实际采取的制度执行的方式(按照项目进展及实际回收到账的利息金额向***发放业务提成),都应向时任汉口北营业部的负责人、同时也是卓尔项目的负责人和开发人员按阶段发放利息提成。(二)关于项目利息提成发放的事实都有***提交的证据和申请出庭的证人褚某的证人证言可证。因褚某的银行账户收到非其本人工资和年终奖之外的业务提成402万,该402万均是天某某证券公司银行账号向褚某个人的转款。一审法庭调查时,证人褚某出庭作证,证明天某某证券公司向其转账的402万是***的业务提成;也证明了在***接手汉口北营业部负责人和卓尔项目开发人员工作之前,汉口北营业部前一任总经理***的业务提成同样由天某某证券公司将款打进褚某的银行账户。另外,根据***《公证书》显示与信用业务部总经理助理高某的聊天记录也能证明,天某某证券公司持续向***发放业务提成的事实。一审庭审调查时,天某某证券公司对自2018年起为什么向***总计发放402万的业务提成的事实,与其坚持认为***不是项目开发人员不应获得业务提成的主张,相矛盾一节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同样天某某证券公司也始终无法解释为什么要向职级处于末尾的褚某发放超出其实际工资几十倍的巨额资金。但是,一审判决却仍采纳了天某某证券公司在一审时关于***不是开发人员的抗辩意见,认定***不具备获取该项目业务提成的资格。这一认定,与天某某证券公司事实上已向***发放402万业务提成的实际情况不符,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项目提成金额已经流程审核且被告予以认可发放,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本事实认定不全面。(一)天某某证券公司制定了“股票质押业务激励奖金包”的规章制度,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根据天某某证券公司的《天某某证券资产运营部绩效考核办法》第五条第3项“资产运管部奖金有‘部门业务激励奖金包’及‘部门专项业务激励奖金包’”、第3-1-(2)“股票质押业务激励奖金包=本年底股票质押业务回收现金规模×65%×委托管理时对应违约期限系数×0.5%”之规定。***负责汉口北证券营业部工作期间,负责某丁控股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该业务质押标的为某某集团(600774)股票,质押数量:4500万股,该项目融资人已于2022年5月底归还本金1.6亿元。自***任职后,融资人累计归还本金2.3亿元,本息全部结清,该项目累计为天某某证券公司贡献收入超5000万元。根据天某某证券公司的《天某某证券资产运营部绩效考核办法》关于股票质押业务激励奖金包的规定,天某某证券公司应当向***发放业务提成1995656.72元。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之规定。一审法院仅以“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项目提成金额已经流程审核且被告予以认可发放”理由驳回***之诉讼请求,而未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天某某证券资产运营部绩效考核办法》关于股票质押业务激励奖金包的规定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导致***不服该判决。(二)一审就举证责任的分配,要求***证明“该项目提成金额已经流程审核且被告予以认可发放”,与天某某证券公司为了限制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而违背其制度,从而不走流程不愿意支付一节,才是***诉至法院的根本动因之一。本案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3段已经查明了***向信用业务部总经理助理高某发送的《武汉汉口北股押收入及提成明细表》显示2021年和2022年1月至5月应发提成共1995656.72元,***向高某打听后续情况的聊天记录本身可以说明***不在财务流程可见的范围内,该类证据掌握在天某某证券公司手里,***根本无法就此举证。即便是天某某证券公司举证,其亦会无法举证不存在的事情作为抗辩。但,天某某证券公司事实上根据《天某某证券资产运营部绩效考核办法》关于股票质押业务激励奖金包的规定,也已向***指定的褚某账户发放了《股押收入及提成明细表》之前的业务提成,该支付行为和整个项目本息安全回收的事实本身也能说明,天某某证券公司在本案中应按照其制度,向***发放业务提成。除非一审认可天某某证券公司违背其制度本身具有合法性、并否认天某某证券公司之前已持续向***发放402万业务提成的基本事实,才可据此驳回***主张的业务提成。业务提成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天某某证券公司刻意违背自己制定的《天某某证券资产运营部绩效考核办法》关于股票质押业务激励奖金包的规定,明显限制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天某某证券公司辩称,***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及仲裁裁决,均合法合理,***不具备获取该项目提成的资格。本案诉讼费用全部应由***承担。
天某某证券公司上诉请求:一、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有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一、***主张的奖金因汉口北证券营业部按照公司规定考核不达标而没有奖金。关于奖金,一审以财务邮件为认定根据,但是该邮件中也明确了“后续分配表及发放相关问题以财富管理中心和人力资源部的通知为准”。虽然按照规定汉口北证券营业部没有奖金,但是为了稳定和维持队伍,汉口北证券营业部的上级财富管理条线从该条线的奖金中对汉口北证券营业部进行了调拨扶持。二、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部门总奖金金额,一审判决的剩余未发部门奖金1114433.06元也是计算错误的结果。按照一审查明事实对应的计算公式,金额应是劳动仲裁计算的339007.255元。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部门可分配奖金1396868.97元、2020年部门可分配奖金1472773.4元、2021年部门可分配奖金910075.36元,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2019年已发放部门奖金397784.08元、2020年已发放部门奖金424627.29元、2021年已发放部门奖金728440.24元。根据被告的绩效考核办法可知原告作为营业部负责人应得奖金应为奖金包的50%”,按照该认定,则剩余未发部门奖金=部门可分配奖金×50%一已发部门奖金,计算结果是339007.255元。令人意外的是,原审却按照剩余未发部门奖金=(部门可分配奖金一已发部门奖金)×50%进行计算。原��这样计算应该是将部门可分配奖金误认为了“个人的部门可分配奖金”,实际上该部门可分配奖金是“汉口北证券营业部的部门可分配奖金”。这点,原审查明部分援引的财务邮件很清楚表明了***沟通的是汉口北证券营业部的考核。***在2023年4月21日仲裁庭审过程中间,自述其所获得的奖金部分除了自己的50%,剩余的50%是发放给其他员工。***要求其他员工,在扣除了两个月实发工资数后,将剩余的奖金转账给到***。证实了***实际获得的奖金数额远高于分支机构规定的负责人分配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奖金包50%的规定。
***辩称,请求驳回天某某证券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关于剩余部门奖金的事实已查明。天某某证券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的部门奖金计算错误,但实际上,一审判决依据的奖金金额是经过详细核算,并在OA办公系统上得到确认。具体而言,2019年至2021年的可分配部门奖金总额3779717.73元,这一数据是通过公司财务核算部门在OA系统上多次与***沟通确认,具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天某某证券公司提到一审判决将部门可分配奖金误认为“个人的部门可分配奖金”,这是对上一审判决的误解。一审判决中的计算方法“剩余未发部门奖金=(部门可分配奖金一己发部门奖金)×50%”是正确的,因为***作为营业部负责人,根据公司绩效考核办法,应得部门奖金为奖金包的50%。这一计算方法既符合公司规定,也得到了双方一致确认。二、一审判决剩余部门奖金的公式是正确的,天某某证券公司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剩余未发部门奖金=部门可分配奖金×50%-已发部门奖金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这种计算方式没有正确地处理部门可分配奖金、已发部门奖金和剩余未发部门奖金之间的关系;也没有正确处理部门奖金里面50%归***,另50%归其他员工之间的关系,导致计算出的剩余未发奖金不准确。这种错误的方法首先计算了部门可分配奖金的50%,然后从结果中减去了已经发放的部门奖金。这种方法的问题在于,已经发放的部门奖金之一半是属于***,而这个计算方式是假设了已发部门奖金全部是***的。但一审法院认为,剩余未发部门奖金=(部门可分配奖金-己发部门奖金)×50%的计算方式是正确的。这种方法首先计算了部门可分配奖金与已发部门奖金之间的差额,然后取这个差额的50%作为剩余未发的部门奖金,是根据公司的分配制度。具体如下:总应发部分奖金377万元=部门员工应发188.5万元+部门负责人应发188.5万元。一审认为应向***支付111万元剩余未发部门奖金正确:剩余应发部门奖金222万元=剩余应发部门员工奖金111万元+剩余应发部门负责人奖金111万元。天某某证券公司认为应向***支付33万元剩余未发部门奖金错误:剩余应发部门奖金66万元=剩余应发部门员工奖金33万元+剩余应发部门负责人奖金33万元。关于剩余未发部门奖金的发放情况,***已提供了详细的证据链,包括OA系统上的邮件往来、微信沟通记录等,证明了公司已发放部分奖金以及尚欠发的奖金金额,这些证据充分支持了一审判决中关于奖金发放事实的认定。二、天某某证券公司对***的部门奖金金额的确定是在***已经完成考核的前提下做出的,部门奖金应当向***支付。一审以财务邮件为认定根据,该邮件中确实提到了“后续分配表及发放相关问题以财富管理中心和人力资源部的通知为准”。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天某某证券公司可以随意改变奖金的发放规则。实际上,该邮件只是强调了后续操作需要遵循相关部门的通知,而并非赋予天某某证券公司随意调整奖金发放规则的权力。至于天某某证券公司提到的汉口北证券营业部的上级财富管理条线进行的调拨扶持,这与***部门的奖金发放完全无关。调拨扶持是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内部资金支持,它并不能作为改变奖金发放规则的依据。天某某证券公司声称***主张的部门奖金因汉口北证券营业部按照公司规定考核不达标而没有奖金,事实并非如此。在公司内部,部门奖金的考核实际上包含业务考核和利润考核两部分。而***的部门奖金,一直是按照利润考核来沟通和发放的。在利润考核中,公司是涵盖了所有收入的考核,而非仅仅依据业务考核中的某些特定项目。事实上,2019-2021年部门奖金的发放情况,均能证明***部门已经完成并达到了利润考核的发放条件并获得了相应的奖金,足以证明***在利润考核方面的优秀表现不可能存在考核不达标的情形。另外,***工资为基础工资10500元+4500元+2000元交通补贴+项目奖金+部门奖金,由此可见部门奖金是***的工资组成部分,作为劳动报酬一种已经符合发放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有义务向***支付。一审判决关于部门奖金的计算与发放事实的认定均是正确的,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天某某证券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天某某证券公司所称***在仲裁阶段自行陈述,并非***陈述,真实性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某某证券公司向***足额发放绩效考核奖金3110089.78元【其中业务提成1995656.72元,部门奖金1114433.06元(2019年部门可分配奖金1396868.97元+2020年部门可分配奖金1472773.4元+2021年部门可分配奖金910075.36元-2019年已发放部门奖金397784.08元-2020年已发放部门奖金424627.29元-2021年已发放部门奖金728440.24元)×50%】;2.天某某证券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万元(月工资标准17000元×9个月×2,对6000元放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入职天某某证券公司,从事投资顾问工作。2018年4月18日,***被任命为天某某证券公司武汉汉口北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工资为基础工资10500元+4500元+2000元交通补贴+项目奖金+部门奖金,项目奖金和部门奖金由天某某证券公司确认后***负责分配。
2017年5月15日,天某某证券公司颁布《天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绩效考核办法(2017年版)》。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证券营业部奖金以营业部实际利润(税后)的18%为标准计提,超额完成目标利润部分按照10%标准计提,营业部所得税由营业部承担。在扣除营业部负责人的绩效奖金后,剩余部分即为营业部员工的绩效奖金。营业部员工的奖金分配方案由营业部以制度形式确定。其中营业部负责人的奖金由总部核定发放,奖金比例不超过总额的60%,不低于总额40%,原则上为50%。浮动的10%调增或调减由营业部负责人向营销管理部提出申请并说明原因。第二十七条规定:营业部奖金为年度发放,并按照监管要求及风险考虑实行递延政策,即本年度奖金实际发放80%,如无特别事项则剩余20%递延至次年发放。
2020年8月,天某某证券公司颁布《天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绩效考核办法》1.0版。该办法十三条规定:分支机构业绩奖金包分配规则为: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下达的年度奖金总额和奖金发放要求,由分支机构负责人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和工作业绩,制定年度绩效奖金分配方案,报公司零售业务总部审批,分支机构负责人分配比例原则上为奖金包的50%,可上浮10%,浮动部分及特殊申请事项由零售业务总部根据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有效性、关键指标、整体KPI达成情况和管理考核结果等审批确定。第十四条规定:按照监管要求和风险考虑,分支机构奖金发放实行递延政策,即年度奖金实际发放80%,如无特别事项则剩余20%的奖金纳入递延。若次年,既没有发生风险与合规处罚事项,也没有出现亏损,前一年的风险递延金可进行分配。第二十条:本办法经公司批准后生效,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天某某证券新设营业部绩效考核办法(2018年版)》、《天某某证券营业部绩效考核办法(2018年版)》、《天某某证券传统区域分公司绩效考核办法2017》、《天某某证券机构区域分公司绩效考核办法2017》自本制度生效之日起废止。
2020年12月31日,天某某证券公司颁布《天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绩效考核办法》。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分支机构业绩奖金包分配规则为: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下达的年度奖金总额和奖金发放要求,由分支机构负责人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和工作业绩,制定年度绩效奖金分配方案,报公司零售业务总部审批,分支机构负责人分配比例原则上为奖金包的50%,可上浮10%,浮动部分及特殊申请事项由零售业务总部根据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有效性、关键指标、整体KPI达成情况和风险合规管理情况等审批确定。第十四条规定:按照监管要求和风险考虑,分支机构奖金发放实行递延政策,即年度奖金实际发放80%,如无特别事项则剩余20%的奖金纳入递延。若次年,既没有发生风险与合规处罚事项,也没有出现亏损,前一年的风险递延金可进行分配。第十九条规定:本办法经公司批准后生效,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原《分支机构绩效考核办法(2020年)》自本制度生效之日废止。
2020年9月22日,天某某证券公司财务部员工王某通过企业邮件向***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根据零售业条线考核制度和分支机构股票质押业务处置方案,2019年武汉汉口北证券营业部考核结果如下:2019年考核收入12866926.64元,考核净利润(奖金计算基数)7168923.79元,本年度可分配奖金1396868.97元……”
2021年4月8日,天某某证券公司财务核算部向***发送邮件,通知***确认其部门2020年考核数据,该邮件附件显示***所在的武汉汉口北证券营业部2020年考核利润(奖金计算基数)7329991.49元,最终可分配金额为1472773.4元。
2022年2月22日,天某某证券公司财务核算部向***发送邮件,通知***确认2021年考核结果,该邮件附件显示***所在的武汉汉口北证券营业部2021年考核利润(奖金计算基数)5128355.24元,划分后分配金额为910075.36元。
天某某证券公司发放***部门奖金前会通过邮件与***确认其部门奖金分配发放金额。天某某证券公司已发放2019年部门奖金397784.08元、2020年部门奖金424627.29元、2021年部门奖金728440.24元。
2022年6月,***通过微信向高某发送《武汉汉口北股押收入及提成明细表》,表格显示2021年和2022年1月至5月应发提成共1995656.72元,***问“李某表态没呀”,高某回复“明天和他说”、“当时提成这块,有没有相关报批给公司备案的文件?还是说几个领导口头说的。我看以前股票质押的制度倒是没有写的这么细啊”、“最后财务是怎么发,你沟通过财务没有具体”。
2016年6月1日,天某某证券公司颁布的《天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营销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成功开发股票质押客户个人所享受的利息提成。2017年10月23日,天某某证券公司与案外人某丁控股有限公司签约《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天某某证券公司复核人为袁某。同日,针对某丁控股有限公司的《机构客户尽职调查报告》,签字处经办人为***、营业部经理为***。***自2016年11月3日被任命为天某某证券公司武汉汉口北证券营业部总经理,2018年5月14日被免去该职务,现已离职。
2023年2月15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天某某证券公司向***足额发放全部奖金4210978.88元(其中业务提成1995656.72元,部门奖金2680990.66元);2.天某某证券公司向***支付补偿金、赔偿金30万元整。***变更其第一项仲裁请求为天某某证券公司向***支付2019年奖金981886.56元、2020年奖金1048146.11元、2021年奖金182954.86元,2021年项目提成1280000元、2022年项目提成710000元,以上合计4202987.53元。另***撤回了第二项仲裁请求。仲裁庭审中,***称“证据四《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营销管理办法》第七条有明确提成发放主体为该项目的开发人员,我非该项目的开发人员,待开发人员收到该提成后再转给我(这是我们这个行业里不成文的规定)开发人员是由我管理的”。后该委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23)3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天某某证券公司向***支付2019年至2021年奖金339007.255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所在营业部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经天某某证券公司确认考核结果均享有营业部奖金(分支机构业绩奖金),分别是2019年部门可分配奖金1396868.97元、2020年部门可分配奖金1472773.4元、2021年部门可分配奖金910075.36元。***与天某某证券公司一致确认,2019年已发放部门奖金397784.08元、2020年已发放部门奖金424627.29元、2021年已发放部门奖金728440.24元。根据天某某证券公司的绩效考核办法可知***作为营业部负责人应得奖金应为奖金包的50%,且奖金发放时间均已届满,故天某某证券公司应当向***发放2019年至2021年的奖金1114433.06元[(1396868.97元+1472773.4元+910075.36元-397784.08元-424627.29元-728440.24元)×50%]。至于***主张的卓尔股票质押回购项目提成,首先其并非卓尔股票质押回购项目的开发人员,不具备获取该项目提成的资格;其次***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项目提成金额已经流程审核且天某某证券公司予以认可发放,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天某某证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至2021年的奖金1114433.0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某某证券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二审仅审查天某某证券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卓尔股票质押回购项目提成、2019年至2021年的部门奖金,如应当支付,具体金额如何计算。
天某某证券公司颁布的《天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营销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成功开发股票质押客户个人所享受的利息提成”。针对***主张的案外人某丁控股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天某某证券公司提交的签约合同、相应的表格报告等,***并非开发人,一审认定***不享有要求天某某证券公司支付案外人某丁控股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提成,有事实及规章制度规定。***上诉主张一审调查时,证人褚某陈述,收到非其本人工资和年终奖之外的业务提成402万,是***的业务提成,故而推断其应当享有要求天某某证券公司支付业务提成的资格,即便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用人单位未严格按照其指定规章制度发放过部分提成,应当视为企业自愿支付给员工的福利,而非用人单位必须在发放过该项福利后,劳动者有权不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无条件的继续予以发放。
一审认定2019年至2021年的可分配部门奖金总额3779717.73元,系通过公司财务核算部门在OA系统上多次与***沟通确认,具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计算方式“剩余未发部门奖金=(部门可分配奖金一己发部门奖金)×50%”正确,***作为营业部负责人,某乙公司绩效考核办法,应得部门奖金为奖金包的50%。天某某证券公司上诉主张剩余未发部门奖金=部门可分配奖金×50%-已发部门奖金的计算方式错误。该种计算方式没有正确地处理部门可分配奖金、已发部门奖金和剩余未发部门奖金之间的关系;也没有正确处理部门奖金里面50%归***,另50%归其他员工之间的关系。
综上,***、天某某证券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和天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负担的费用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