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当代明诚足球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811民初10419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当代明诚足球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666号C7栋3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N4TB38。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当代明诚文化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116号当代国际花园总部基地15号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01005805。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当代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8068264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446号天风证券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1894442U。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武汉当代明诚足球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足球俱乐部)、武汉当代明诚文化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文化体育公司)、武汉当代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科技公司)、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风证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明诚足球俱乐部、明诚文化体育公司、当代科技公司、天风证券公司支付***理财款7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由明诚足球俱乐部、明诚文化体育公司、当代科技公司、天风证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天风证券公司营业场所购买了武汉长江众筹金融交易有限公司发行的长诚143号、142号A定向融资计划理财产品,总金额共计84万元,并与明诚足球俱乐部签订了《定向融资计划认购协议》,产品期限为182天和365天,预期年化收益率为8.2%和7.5%,现该产品均已到期或提前到期,但***资金未到位。根据协议约定发行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发行方应就应还未还的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投资者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主。明诚文化体育公司、当代科技公司自愿为产品认购人签订的《长诚定向融资计划产品认购协议》项下约定的偿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时履行偿还义务。经***催要,明诚足球俱乐部、明诚文化体育公司、当代科技公司、天风证券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及约定利息,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付***的诉讼请求。 明诚文化体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与武汉长江众筹金融交易有限公司、明诚足球俱乐部签署的《定向融资计划认购协议》中第八条明确约定将争议、纠纷或索赔提交服务方即武汉长江众筹金融交易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定向融资计划认购协议》第6.1条规定:“本次定向融资计划到期前,除因本协议规定的情形及其他相关规定允许变更或解除本协议的情况发生外,本协议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协议”,6.2.2规定:“本次协议定向融资计划发行后到期前,本协议基于以下原因可以变更和解除:6.2.1因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要求变更或解除的;6.2.2本协议变更或解除应通过本协议项下各方都同意的方式进行。”根据上述条款可知,由于《定向融资计划认购协议》主体分别为***、武汉长江众筹金融交易有限公司和明诚足球俱乐部,所以如果需要变更和解除《定向融资计划认购协议》,必须要经三方主体同意。根据明诚足球俱乐部出具的《补充函》,其中提到“约定由产品投资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与《认购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相冲突,可见《补充函》对《定向融资计划认购协议》中的管辖条款进行了变更。但是,该《补充函》中仅有明诚足球俱乐部的盖章,并无***与武汉长江众筹金融交易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也无证据证实***和武汉长江众筹金融交易有限公司同意变更管辖,因此《补充函》中对管辖的变更不发生效力,仍应以《定向融资计划认购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即武汉长江众筹金融交易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准。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即应当以主合同《定向融资计划认购协议》约定的管辖法官即武汉长江众筹金融交易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准。综上所述,明诚文化体育公司认为,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已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当代科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系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0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据当代科技公司了解,***与明诚足球俱乐部及案外人武汉长江众筹金融交易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之《长诚142号A定向融资计划认购协议》第8.3条约定,“若各方不进行协商或协商未果,各方同意应将争议、纠纷或索赔提交服务方即武汉长江众筹金融交易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前述管辖协议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应依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因此,仅服务方即武汉长江众筹金融交易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2、明诚足球俱乐部于2021年11月16日出具了《补充函》,在该函中确认相关纠纷由产品投资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但前述《定向融资计划认购协议》第6.2条明确,本协议变更或解除应通过本协议项下各方都同意的方式进行,因此,在武汉长江众筹金融交易有限公司没有对《补充函》签章确认的情况下,《补充函》不发生变更《定向融资计划认购协议》约定管辖的效力,且该补充函系明诚足球俱乐部单方发送给投资人,对服务方武汉长江众筹金融交易有限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不能起到变更主合同约定管辖的作用,本案仍应以《定向融资计划认购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即武汉长江众筹金融交易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为准。综上所述,因本案纠纷当事人已达成管辖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从其约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与明诚足球俱乐部及武汉长江众筹金融交易有限公司签署的《长诚142号A定向融资计划认购协议》及《长诚143号A定向融资计划认购协议》约定将争议、纠纷或索赔提交服务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服务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武汉长江众筹金融交易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案涉《长诚142号A定向融资计划认购协议》及《长诚143号A定向融资计划认购协议》规定,本次协议定向融资计划发行后到期前,本协议基于以下原因可以变更和解除:本协议变更或解除应通过本协议项下各方都同意的方式进行。根据上述条款可知,明诚足球俱乐部出具的《补充函》虽然约定由产品投资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但该补充函没有***及武汉长江众筹金融交易有限公司的签章,因此《补充函》中的管辖约定不符合《长诚142号A定向融资计划认购协议》及《长诚143号A定向融资计划认购协议》中变更协议内容的要求,故《补充函》中对管辖的变更不发生效力,本案仍应以《长诚142号A定向融资计划认购协议》及《长诚143号A定向融资计划认购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即武汉长江众筹金融交易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准。当代科技公司出具担保函约定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管辖约定与《长诚142号A定向融资计划认购协议》及《长诚143号A定向融资计划认购协议》中管辖约定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长诚142号A定向融资计划认购协议》及《长诚143号A定向融资计划认购协议》中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综上,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武汉当代明诚文化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当代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