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增财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08民初36670号 原告:***,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福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亿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亿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增财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云企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云企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北京福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升公司)、北京增财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财公司)、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予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福升公司、增财公司、天风公司共同:1.返还投资款本金140万元;2.支付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即打款之日起按年化6.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4日,经天风公司工作人员介绍,***了解到有一个保本保收益的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为6.5%,半年后还本付息。当天,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该公司的收款账户提供给***,后又声称该公司与增财公司系关联公司,确保保本保收益,并于2021年7月20日将增财公司的账户提供给***,让***按照其指示将款项汇入该账户内。2021年7月20日,天风公司工作人员将增财公司账户提供给***后,***当天便将款项140万元汇入了指定账户内。但是,该理财产品约定的半年期限届满,***多次向天风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申请兑付本息,经多次催告,天风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该理财产品出现风险暂无法赎回为理由进行推诿,导致***的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到账。后经***了解,福升公司作为该理财产品的管理人,增财公司、天风公司作为理财产品的销售机构,均未对***有过任何的风险提示或其他的适当性告知义务,也未签订过任何的合同等,现该理财产品到期,导致***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给***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开庭前,福升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要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与福升公司签订的福升天信稳健1号固定收益类私募投资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第81页第二十六章中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项争议解决条款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同时不具有第十七条规定之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提交的民事起诉书中涉及的合同纠纷内容属于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故***应该按照上述有效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综上所述,福升公司请求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福升公司同时提交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福升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签订的基金合同予以证明。 经询,***称其与福升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本院对本案有合法的管辖权。福升公司称***与其签订了基金合同,其中包括仲裁条款并不属实。***与福升公司未曾签订过该协议或任何书面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也无仲裁的意思表示。***通过天风公司购买福升公司管理的理财产品,将投资款汇入指定的增财公司银行账户,***与福升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与福升公司未签订合同,福升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请求依法驳回福升公司的主管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等相关规定,本案中,***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等,其虽称未与福升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经核查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意见,本院认为,***系通过天风公司销售人员购买案涉基金产品,销售人员已通过微信方式向***发送了基金合同的视频并进行了风险提示,此后,***予以确认并实际履行了合同,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基金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本院认为***理应明知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其应受到基金合同约定之约束。现基金合同中明确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唯一且确定,故该仲裁条款应属合法有效,福升公司针对主管提出的异议成立,***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