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2民辖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446号天风证券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风证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风证券辽宁公司)、原审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3)辽0204民初22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风证券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天风证券、天风证券辽宁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为案由,以适用侵权纠纷管辖原则,在原审被告天风证券辽宁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属于强拉、虚列被告选择诉讼法院的行为,应当予以驳回。1.从案涉《福升天信稳健1号固定收益类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看,本案基金管理人和直销机构为北京福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托管人为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销机构为北京增财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上诉人仅为基金直销机构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监督机构,不是直销募集机构,并非履行金融产品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系因第三人***的个人推介行为而认购基金产品,并转到代销机构账户,上诉人、原审被告非合同的签约方,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实质上是因基金合同履行所造成,为因合同产生的侵权之诉,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应当结合被上诉人核心诉求指向及案件基础法律关系、与案件有实质争议的相对方来确定管辖。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明确,体现了合同各方的意思自治,且并未排除对被上诉人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适用,故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本案被告适格。本案系因上诉人天风证券与其大连分支机构天风证券辽宁公司在推荐与销售金融产品时未尽适当性义务给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失而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上诉人及天风证券辽宁公司作为案涉基金在大连的实际推荐、销售机构,在基金合同签订前,应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这一法定义务,然而第三人作为天风证券辽宁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向被上诉人推介与销售基金过程中,误导被上诉人购买基金产品,造成经济损失,天风证券辽宁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天风证券辽宁公司系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二、本案系因上诉人分支机构天风证券辽宁公司在向被上诉人推荐、销售金融产品时未尽适当性义务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而引起的侵权之诉,并非基于基金合同要求签约当事人承担合同给付责任,不适用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应适用侵权之诉的管辖规定。本案第三人系被告的正式工作人员,工作地点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被告天风证券辽宁公司的住所地也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所以无论是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都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天风证券、原审被告天风证券辽宁公司在推荐、销售金融产品时未尽适当性义务给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失而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官网截图、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截图、原审第三人的微信朋友圈截图、被上诉人手机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显示,本案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天风证券员工,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办公,负责理财产品,向被上诉人推销案涉基金,被上诉人将案涉资金转给上诉人账户未果后转入北京增财基金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上诉人并不是基于《福升天信稳健1号固定收益类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起诉的当事人、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和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均与基金合同无关,故本案并不属于因合同产生的侵权之诉。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强拉、虚列被告,被告不适格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表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特别是上诉人与本案存在一定联系,至于其是否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范围。此外,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适格问题应否予以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若不影响案件管辖,不应予以审查。本案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故依法无需审查。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