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增财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01民终6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6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9号22层26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亿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亿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增财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3号4层4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云企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云企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446号天风证券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福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升公司)、北京增财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财公司)、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66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3名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基金合同,且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晓,基金合同并未成立,被上诉人所称的仲裁条款非双方合意,***不应受到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属于法院主管范围。2021年7月,***通过天风公司员工孟某介绍,购买由福升公司管理的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福升天信稳健1号固定收益类私募基金”,该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视频的方式向***展示了一份内容完全空白的基金合同,视频仅仅显示该理财产品相关的主体机构及印章,该未向***展示该合同其他内容,也未与***签订过该基金合同及其他任何书面协议,***对该合同内容并不知晓。关于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显示***签名的基金合同并不真实,所有签名并非***本人签署,***也未曾授权过他人签署。二、在***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基金合同的情况下,基于***出资购买基金产品的事实,***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承诺承担合同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事实合同法律关系下,双方也不存在仲裁合意,本案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三、被上诉人未根据法律规定对***是否为合格投资者进行审查,未履行充分告知及风险提示义务,销售产品及流程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已经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将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 增财公司辩称,一、***通过天风公司的销售人员购买案涉基金产品,销售人员已经通过微信方式向***发送了基金合同的视频并进行了风险提示,此后,***予以确认并实际履行合同,投资140万元购买“福升天信稳健1号固定收益类私募投资基金”产品。一审法院对***购买案涉基金产品的过程及事实认定清楚。二、***提供了天风证券销售人员孟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自2014年开始就通过该销售人员购买各类理财产品,***对该销售人员“比较信任、比较熟悉”。因此,***对于购买理财产品具有丰富的长期投资经验,销售人员也是根据其投资经历、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向其推荐适合的产品,使得双方建立信任关系。及于本案,销售人员已进行充分告知和履行风险提示义务。三、增财公司与***没有直接的销售服务关系,***系通过天风证券的销售人员购买案涉理财产品。增财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也确认并实际履行了合同,***对自身购买、赎回理财产品等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福升公司、增财公司、天风公司共同:1.返还投资款本金140万元;2.支付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即打款之日起按年化6.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等相关规定,本案中,***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等,其虽称未与福升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经核查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购买案涉基金产品,销售人员已通过微信方式向***发送了基金合同的视频并进行了风险提示,此后,***予以确认并实际履行了合同,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基金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理应明知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其应受到基金合同约定之约束。现基金合同中明确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唯一且确定,故该仲裁条款应属合法有效,福升公司针对主管提出的异议成立,***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福升公司以基金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对本案主管提出异议,***主张其未与福升公司实际签订书面基金合同,不应受该基金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就此,本院认为,***购买案涉基金产品,销售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向***发送了基金合同的视频,同时告知***基金产品的发行机构、托管机构、销售机构等内容,并针对投资收益、产品安全性等问题进行了解答。之后,***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现***主张福升公司所提交的带有***签字的基金合同,其中***的签名均非其所亲自签写;但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通过视频等形式了解了基金合同的主要内容,且之后以其实际行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应视为***认可该基金合同。现***虽主张未实际签订书面合同,但***以其实际行为认可该基金合同,故应受该基金合同约束。一审法院以基金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