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01民终29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成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68号22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喆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光谷三路777号A办公楼4层401-487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亿创街1号406房之769。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当代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446号天风证券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天成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武汉喆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喆信公司)、广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金中心公司)、武汉当代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当代集团公司)、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风证券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5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事实上认定不清,程序上严重违法。第一、一审据以定案的《责令清退函》,我方并没有收到,更没有经过质证,在一审未开庭审理,未经质证的情况下,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次,武汉东湖区新技术开发区金融工作局和武汉长江众筹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以该份责令清退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不合法;第二、《责令清退函》,一审法院从未向上诉人出示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该文件是真实的,责令清退函不是刑事立案;第三、《责令清退函》所述是武汉喆信公司和长江众筹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原因是长江众筹公司是一家未获得相关金融资质的非法金融交易平台,所以在长江众筹平台挂牌或由武汉喆信公司受托管理的产品涉嫌非法集资,而本案中武汉喆信公司作为涉案债权项目的转让方,广金中心公司作为一家合法的省级金融交易平台,无论是交易主体还是产品类型与《责令清退函》中情况并不一样,而一审法院以与本案不相关的,真伪不明的《责令清退函》为依据,径行作出一审裁定,显然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即便刑事立案,本案也符合刑事案件和民事分别审理的情形。三、天风证券公司、武汉当代集团公司、广金中心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天风证券、当代集团以及广金中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武汉喆信公司是否涉嫌犯罪没有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武汉喆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获得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质和金融产品销售资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数百亿元,涉及对象众多,所涉金额特别巨大。因此武汉喆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凑集资金,并承诺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的行为,存在非法集资的犯罪嫌疑。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已收取11678元,由一审法院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当地金融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理,认定武汉长江众筹公司、武汉喆信公司未获得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质和金融产品销售资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数百亿元,行为已构成非法集资,责令该公司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天成公司为武汉喆信公司的子公司,其向公众吸收资金涉嫌非法集资,故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作刑事立案侦查,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