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鄂01执恢170号
申请执行人:天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关于天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证券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8)鄂民初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作出后***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76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天某某证券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执35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0)鄂01执2281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天某某证券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恢复执行。2022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21)鄂01执恢208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申请执行人天某某证券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依法再次恢复执行。
执行中,本院以(2021)鄂01执恢208号之七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证券账户号:0110********)持有的长春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某某达5,证券代码:400033)共56000000股股票(其中52281848股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3718152股为定向法人境内法人股),冻结期间产生的孳息一并冻结,冻结顺位为首轮冻结。
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某某证券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被执行人***持有的长春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某某达5,证券代码:400033)共56000000股股票进行司法拍卖。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证券账户号:0110********)持有的长春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某某达5,证券代码:400033)共56000000股股票(其中52281848股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3718152股为定向法人境内法人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