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民初3870号之一
原告:***,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瑞,男,1995年4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南京润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51291291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MA20DU2J1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街道中山北路30号39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加),统一社会信用码:91120000103071186E,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经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管理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和瑞、南京润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基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以下简称五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5563.82元(因人损赔偿标准变化当庭增加诉讼请求27379.2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8日14时43分左右,被告和瑞驾驶小型客车苏A9××**沿溧宁高速施工段新修便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周城集镇金峰村委***村段,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二路的交会处发生相撞,导致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轻微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和瑞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和瑞驾驶苏A9××**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苏A9××**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京润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审理中,五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已裁定受理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于2021年3月3日指定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后于2021年3月29日批准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为此,本案系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五市政公司破产重整案后立案受理,应当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和瑞系五市政公司职员,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截至目前,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本案的审理对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可能产生实体的权利义务,故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雷 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