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初1072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
被告:和瑞,男,199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南京润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街道中山北路30号39层。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经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
原告***与被告和瑞、南京润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本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程序中有关债务人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符合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形,且已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 扬
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四)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