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12506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1.被告承担因违约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1.双方对提货时间、提货地点、提货计划均无约定。本案被告有权自主选择提货时间、数量和地点,双方未能履行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无法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混合料,故违约方是原告而非被告。2.原、被告的合同与原告和案外人某公司的合同相互独立。就双方《混合料买卖合同》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全额退还预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7月5日,原告和宁波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某公司购买混合料总量约40万吨,最终成交单价42.84元/吨,提货周期约4个月;混合料的品种、质地等以实物现状为准,其市场价值、使用价值、品质好坏及任何瑕疵等甲方均不作保证,相关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协议单价不以混合料数量、品质以及齐全性、使用性等差异调整。2022年7月8日,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同意购买由原告提供的混合料约5万吨左右,单价46元/吨,合同预付款100万元。合同对混合料的交货时间、品质等均未做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知被告及原告寻找的其他各买家到现场开采混合料。部分案外人先行到场开采混合料,被告暂未到场开采。之后因混合料品质下降,原告通知的各买家不愿意再到场开采,2022年10月10日,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某公司委托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催促本案原告尽快完成周计划。2022年12月19日,某公司又向原告发送《关于要求完成剩余混合料提货的通知》,该通知显示,截止到2022年12月19日,原告累计提货约27.8万吨,要求原告抓紧组织机械设备、人员进场,完成剩余混合料提货工作。2023年1月4日,原告向某公司发送《关于永兴矿合同履行的回函》,该回函中原告陈述“从现场开采情况看,现场已均为松散泥土,几乎无石料混合其中,与合同订立后开采的混合料相比状况大相径庭,实已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混合料范畴,我司自8月开始运走的混合料已因含土量过高,无法作为宕渣使用而遭到原计划使用方的拒收……剩余现场泥土根本无法销售”。
2023年9月12日,原告将某公司诉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矿场提供的混合料从8月份起就含土量过高,至2023年1月现场已经只剩松散泥土,几乎无石料混合其中,不能视为混合料,故原告要求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和某公司确认原告不再开采该矿场混合料,并将该矿产剩余混合料拍卖给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3)浙0211民初32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销售协议》明确约定混合料的品种、质地等以实物现状为准,其市场价值、使用价值、品质好坏及任何瑕疵等某公司不作保证,相关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协议单价不以混合料数量、品质以及齐全性、使用性等差异调整。原告竞买成功后以混合料含土量过高为由,未按照某公司的周销售计划履行提货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判决某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80万元,同时原告需承担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
自2022年7月8日至案涉混合料矿场被拍卖,被告一直未提取混合料。2023年1月10日,原告退还被告预付款7000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提货导致其损失,一直未能将剩余预付款300000元退还被告,为此被告于2024年7月29日将原告诉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退还剩余预付款,并申请了保全。审理过程中,双方协商和解,被告拟定《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300000元退还给被告后,被告向北仑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双方无涉。后原告退还了剩余预付款3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北仑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但双方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随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双方各执一词,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混合料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客户业务回单、银行交易凭证、销售协议、(2023)浙0211民初3262号,律师函及物流信息,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和解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中被告的义务是支付货款,提取货物,原告的义务是向被告提供符合标准的混合料,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提货义务,需先举证证明其能提供足量符合标准的混合料。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告和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购买混合料总量约40万吨,提货期为4个月,但根据原告自身在(2023)浙0211民初3262号案件中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陈述及该院查明的事实,上现场开采约1个月即2022年8月,混合料已经含土量过高,在开采27.8万吨后仅剩松散泥土。本院认为,原告和某的提货期为4个月,原、被告在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提货期限,被告如选择在原告通知之日起两、三个月后提货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相反,原告并未从某某公司处购得40万吨符合要求的混合料,导致在部分其他买家先行提货后,被告已无法再到现场提取符合合同标准的货物,是本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最终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原告向某公司购买混合料时自愿承担风险导致亏损,但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4570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