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16528号 原告:息田和,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1688弄68号202053室。 法定代表人:息田和。 第三人: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显龙山路19号1幢3层1座320B。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中兴通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自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息田和与被告**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被告**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于2022年2月8日依法通知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又因被告**公司、第三人乐视公司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于2022年8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田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第三人乐视公司、第三人中兴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息田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至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息田和作为**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被告章程显示,被告设经理一人,由被告股东第三人乐视公司推荐,经理为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经董事会聘任后可以连任。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2017年5月2日,被告股东第三人乐视公司、第三人中兴公司作出股东决定,选举原告等人为被告的董事会成员,且经董事会决议,聘请原告为被告经理,并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即与案外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然被告却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亦曾多次要求被告予以办理未果。2019年12月,原告发现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差旅受极大限制,经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始得知原告因仍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而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原告曾向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反映相应情况,却未得到妥善解决。现原、被告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非被告股东,双方未有实质性关联,且相应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任期均已届满,理应将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予以涤除。故作如上诉请。 被告**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未到庭**。 第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述称,被告的两名股东分别为第三人乐视公司、第三人中兴公司。根据被告章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内容,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经理担任,而公司经理由第三人乐视公司推荐,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且被告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4名由第三人乐视公司推荐,余下1名由第三人中兴公司推荐,聘任或解聘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会决议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即可通过。故第三人中兴公司对被告法定代表人人选既无推荐权,亦不掌握聘任、解聘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本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原告担任工作岗位为代理总经理。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由原告签名、被告加盖人事专用章,并共同署期。 2017年5月2日,被告修订《**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章程》并备案,厘定: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第三人乐视公司和中兴公司共同出资设立被告,经全体股东讨论,并共同制订本章程;……第三条公司名称为**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第八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相关法律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一)增加或减少董事会人数;……(十八)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分为首次股东会会议、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若没有任何股东提出异议,公司股东会可于各股东同意的任何时间召开。但是,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第十二条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十四条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应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4名乐视体育推荐的董事,1名由中兴通讯推荐的董事;第十七条每位董事的每届任期为3年,经股东重新选举可以连任。每一股东均可随时解除其推荐的任何董事的职务并推荐继任董事,继任董事的任期为被替换董事的剩余任期。更换董事时,股东须向其他各股东及公司发出更换董事的书面通知。如届时有效的中国法律要求,公司应就此项变更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每一股东都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保持其在董事会中推荐的董事人数;第十八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相关法律及本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二)任命经理(首席执行官)、财务负责人(首席财务官)、及其他高层管理人员,设定该等高层管理人员的任命条件;……(六)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第二十条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原则上实行一人一票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第二十八条公司设经理一人,由乐视体育推荐,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任期三年,经董事会聘任可以连任。……第三十五条公司不设监事会,设2名监事,1名由乐视体育推荐,1名由中兴通讯推荐。……第三十七条监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三十八条监事行使下列职权:……(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第三十九条公司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5月2日,被告作出《**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股东决定》:1、选举原告、案外人金某、案外人**为公司新的董事会成员,免去案外人**、案外人**、案外人***董事会成员,公司新一届的董事会成员为案外人**、案外人**、原告、案外人金某、案外人**。2、选举案外人**为公司监事,免去案外人**公司监事职务,公司最新监事为案外人F、案外人**;同日,被告又作出《董事会决议》:聘任原告为公司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案外人**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 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共同确认: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1月3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相关规定于劳动合同解除日前办理完毕工作移交、归还借用被告的财产、清洁财务账目和离职等各项手续;同日,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在被告管理部任总经理职务,于2017年11月30日与被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及经济纠纷。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就职于案外人助你成功(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被告就职于案外人杭州A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就职于案外人北京B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29日,被告财务封芸因被告股东已作出有关暂停营业的《股东会决议》而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上海财务交接清单》;该清单载明被告财务封芸原持有的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公章等物品分别由案外人**、案外人**、案外人***接收。 2018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董事**、董事金某、董事**,监事范健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因原告已离职半年,工商注册的法人代表仍未做变更,按照公司章程及不影响后续公司涉及的各种业务办理,请股东尽快商议并变更工商注册法人代表信息。希望股东能于三天内作出回复响应。 2019年5月5日,第三人中兴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退还出资款1,425,000及相应逾期利息,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沪0110民初8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退还第三人中兴公司出资款1,42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自2017年11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4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019年12月17日,第三人中兴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沪0110民初814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以(2019)沪0110执6008号予以执行立案。 2020年1月17日,被告因未履行(2019)沪0110民初8146号民事判决书,经(2019)沪0110执6008号案件执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因系被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而被限制高消费。 审理中查明,2019年8月9日,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原告提出关于被告拒不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举报作出处理,告知其因未发现所反映的涉嫌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 2019年8月16日,原告又向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在免除原告经理职务后,违法不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该局经立案调查后于2020年4月20日向原告作出《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审理中还查明,第三人中兴公司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以(2022)沪03破申472号案件予以立案审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章程》《**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董事会决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离职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2份、《劳动合同书》2份、电子邮件截图4份、失信信息3份、(2019)沪0110民初8146号民事判决书、《限制消费令》《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2份及庭审笔录在案可稽,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原告曾依据劳动合同关系任被告经理,并依章程规定委任登记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该劳动关系或委任关系均表明,原告曾某被告具有实质关联性。然因被告无法向其股东之一第三人中兴公司兑现胜诉权益而成为失信被执行人,进而导致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原告被限制高消费。该等事实已然对原告造成不利后果,直接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据此确享有相应诉权。 然原告离职后,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而相应委任关系的解除则需在先依赖于公司内部程序予以救济。被告于2017年末暂停营业,其股东之一的第三人乐视公司下落不明,另一股东第三人中兴公司亦于本案中述称并不具有法定代表人的推荐权与聘任、解聘权。**原告自身亦非被告股东,其所具有的届期董事身份根本不足以切实召集相应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以为达到通过股东会议更换董事,通过董事会议重新任命经理,进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内部救济目的,相应内部救济程序已陷入实质僵局,无法得到有效运行。**,原告已通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等方式寻求救济未果。 现原告于2017年12月起赴他处就职,并不再行使被告处相应的董事权利,事实上已与被告间丧失实质关联。若任由其继续消极作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诸如被限制高消费等不利后果,实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司法精神。故在原告无法通过公司自治进行内部救济之前提下,司法理应给予其最后的救济渠道,其诉请要求涤除相应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抗辩等诉讼权利。第三人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息田和作为**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勇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