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尚佳文化创意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尚佳文化创意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15168号 原告:湖北尚佳文化创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7号孵化园区D区D4、D5-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开发区**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尚佳文化创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佳公司)与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航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航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80641.19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4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80641.19元,收款人为原告。汇票禁止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汇票到期后被拒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江航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4日,被告三江航天公司向原告尚佳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14821650774。该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三江航天公司,收款人为尚佳公司,票据金额80641.19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禁止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尚佳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一经签发,其权利义务即产生,而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权利、票据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本案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1482165077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记载信息完整,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持票人尚佳公司有权据此主张票据权利。案涉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尚佳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向被告三江航天公司提示付款后,被告三江航天公司拒付,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追索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尚佳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可以选择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三江航天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80641.19元及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应以票据金额80641.1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三江航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尚佳文化创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80641.19元。 二、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尚佳文化创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80641.1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饶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