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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宁城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16民初5262号 原告:***,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文昌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南京宁城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峰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南京宁城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宁城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