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182民初10392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湖南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亚洲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湖南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中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应当视其为自动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