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82民初9526号
原告:湖南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亚洲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大理宗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杭州宗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21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环宇邮电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B座5层8-11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元股份公司)与被告大理宗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宗盛公司)、第三人环宇邮电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租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元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44632.03元以及延迟利息(自2022年2月15日起以3144632.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因追偿而产生的原告和第三人差旅费(以实际发票计算)。
事实与理由:鉴于被告需要设备开展经营活动,原告是设备研发生产商,在被告流动资金短缺情况下引入了融资租赁出租人即本案第三人。为达成目的,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自动售货机租赁合作协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7月30日、2018年12月5日、2019年4月分别签订了《2018年自动售货机融资租赁项目购销合同(宗盛)》编号CPTL2018B120、编号CPTL2018B122各一份,《2018年自动售货机融资租赁项目购销合同(宗盛)》的变更协议编号CPTL2018B122-BGXY一份。三方达成上述合作共识并签订合同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融资金额、利息与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从第三人处分三次分别融资3750000元、2127400元、935300元,共计6812700元,按5年20期,每3个月按等额租金方式偿还一次租金,约定平面利率4.62%(年利率)计算,本息共计8386718.61元。原告与第三人依三方融资租赁项目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融资货款,并将租赁货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登记。而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在2022年1月开始三笔融资还款均出现逾期,之后无力偿还剩余本息共计3144632.03元。第三人无奈依据合同约定,于2022年2月8日通知被告,正式宣布被告与第三方融资租赁合同还款义务于2022年2月15日提前到期,并于2022年3月7日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依《合同协议》履行回购义务。原告无奈与2022年4月29日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受让了被告与第三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和全部租赁债权,并于2022年5月9日由第三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了被告。债权转让完成后,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3144632.03元欠款,经多次沟通、协商、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理宗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答辩如下: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标准过高,首先,答辩人违约造成了第三人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但因第三人与答辩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均已包含利息远高于第三人支出的本金,故该租金可覆盖其损失,其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报告显示在2022年1月至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在3.65%至3.7%,折算日利率约为万分之一,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显然是过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答辩人代付租金中已包含高额利息,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显然过高,故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第三人所享有的要求答辩人全部租金提前到期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其行使该权利应该以通知送达答辩人为生效条件,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22年2月15日前将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答辩人,因此,原告仅依据一份第三人盖章的通知书即认为全部租金以全部到期,并以剩余全部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显然错误;三、原告主张律师费及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环宇租赁公司辩称:对原告兴元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0日,原告兴元股份公司(卖方)、第三人环宇租赁公司(买方)、杭州宗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最终用户,以下简称杭州宗盛公司)签订《2018年自动售货机融资租赁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PTL2018B120),约定:“1、本案合同标的系型号为2S-S12的自动售货机500台,含税单价7500元,总金额3750000元;2、卖方负责将产品送到最终用户指定地点,买方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款项,卖方同意在收到买方按本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的设备款后,无息返还最终用户先期以定金方式垫付的设备货款或经最终用户书面确认,将最终用户先期垫付款项视作下一批次设备定金款;3、设备在最终用户验收合格之前的保险和关于标的物的所有风险均由卖方承担,在最终用户验收合格之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买方所有。”2018年12月5日,原告兴元股份公司(卖方)、第三人环宇租赁公司(买方)、杭州宗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最终用户)又另行签订《2018年自动售货机融资租赁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PTL2018B122),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为型号为ZS-S12、ZS-S16、ZS-G08的自动售货机,总金额不高于5000000元,合同规定的交货方式、货款结算、所有权转移等内容与前述编号为CPTL2018B120的合同内容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环宇租赁公司与杭州宗盛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PTL2018B122、GPTL2018B120)。2019年4月,原告兴元股份公司(卖方)、第三人环宇租赁公司(买方)、杭州宗盛智公司(最终用户)针对三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PTL2018B122的购销合同签订《2018年自动售货机融资租赁项目购销合同(宗盛)的变更协议》,约定由于原合同采购总金额500万元现已实际履行212万元,未达到原告合同约定总金额,剩余288万元尚未履行,三方另行达成约定,剩余合同标的总金额不得高于288万元,剩余合同标的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分两个批次进行,并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之前提交所有结算资料。
2022年5月3日,原告兴元股份公司(乙方)与第三人环宇租赁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合同编号ZQZRXYS-XY),合同约定:“1、甲方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大理宗盛公司(曾用名杭州宗盛公司)签订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和《2018年自动售货机融资租赁项目购销合同(宗盛)的变更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CPTL2018B120、CPTL2018B122、CPTL2018B122-BGXY),甲方根据宗盛公司选择,向乙方购买租赁物,与乙方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宗盛公司因逾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违约金等,现已构成租赁合同违约情形;2、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自动售货机租赁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乙方负有购买租赁物和租赁债权的义务,甲方现将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和/或租赁债权转让给乙方;3、租赁债权为租赁合同项下甲方对宗盛公司所享有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宗盛公司应收取的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迟延利息、留购价格以及其他应付款项;4、转让价款=每一租赁合同项下所有未收款项合计,其中每一租赁合同项下未收款项=该合同项下扣除保证金后未收租金+逾期利息+留购价款。合同编号为CPTL2018B120、CPTL2018B122、CPTL2018B122-BGXY的合同项下未收款项分别为1428284.54元、1072201.17元、644146.32元,以上总计为3144632.03元。”2022年5月6日,第三人环宇租赁公司出具转让通知书,载明:“承租人(即债务人)大理宗盛公司,1、我方作为出租人(即债权人),兹通知贵方:我方已将我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PTL2018B120的《融资租赁合同》、2018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PTL2018B122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2019年4月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PTL2018B122-BGXY《2018年自动售货机融资租赁项目购销合同(宗盛)的变更协议》项下的租赁物和未履行的租赁债权转让给了兴元股份公司,具体包括:1、租赁物为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选择购买并出租给承租人的租赁物;租赁债权为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扣除保证金后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迟延利息、留购价格以及其他应付款项;2、除非我方事后另有通知,请贵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将上述债务直接向新债权人兴元股份公司履行。”原告兴元股份公司与第三人环宇租赁公司在该《转让通知书》上分别加盖公章,第三人环宇租赁公司通过EMS方式将该《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大理宗盛公司,被告大理宗盛公司于2022年5月9日收到该邮件。
2022年8月3日,原告兴元股份公司(乙方)与被告大理宗盛公司(丙方)、第三人环宇租赁公司(甲方)签订《管辖变更协议书》,约定:“现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甲乙丙三方签订的三方合作合同和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由“如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仲裁”全部变更为:“如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后原告兴元股份公司要求被告大理宗盛公司支付欠款3144632.03元未果,遂酿成诉讼。
另查明,1、2020年12月30日,杭州宗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大理宗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2022年3月7日,第三人环宇租赁公司向原告兴元股份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回购义务的通知》,该通知载明:“1、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CPTL2018B118《自动售货机租赁合作协议》约定,我公司向贵公司推荐的最终用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将从贵公司购买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给承租人,贵公司向我司负有回购购货合同及对应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设备的义务;2、请贵公司于2022年4月7日之前向我公司支付回购价款3190182.99元,加上从2022年3月8日至实际付款日之间的迟延利息。”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三方融资租赁项目购销合同及变更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合作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付款通知书、动产权属登记、物料配置清单、设备编码清单、管辖协议变更书、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欠款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兴元公司与第三人环宇租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编号为CPTL2018B120、CPTL2018B122、CPTL2018B122-BGXY的合同项下未收款项总计为3144632.03元(分别为1428284.54元、1072201.17元、644146.32元)转让给了原告兴元股份公司,且第三人环宇租赁公司以及原告已将该转让债权通知书通过EMS邮寄送达给被告大理宗盛公司,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被告大理宗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大理宗盛公司在变更管辖权协议以及庭审中未对欠付货款的数额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反驳,故对于原告兴元股份公司要求被告大理宗盛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款项3144632.0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迟延利息支付问题。被告大理宗盛公司于2022年5月9日收到原告兴元股份公司、第三人环宇租赁公司快递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原告兴元股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环宇租赁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之前将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至被告大理宗盛公司处,故本院采纳被告大理宗盛公司的辩称意见,确认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22年5月9日开始计算。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被告大理宗盛公司辩称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过高,本案原告兴元股份公司要求支付的迟延利息系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将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兴元股份公司要求被告大理宗盛公司支付迟延利息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三、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原告兴元股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因本案纠纷产生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并提供实际支出额票据等予以印证,故原告兴元股份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宗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PTL2018B120、CPTL2018B122、CPTL2018B122-BGXY)项下的款项3144632.03元及利息(利息以未支付《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PTL2018B120、CPTL2018B122、CPTL2018B122-BGXY)项下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2年5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958元,减半收取15979元,由被告大理宗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