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182财保328号
申请人:湖南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亚洲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广州市中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四路68号1梯505。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湖南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市中凌贸易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湖南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市中凌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市中凌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9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1495元,申请人湖南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缴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