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丁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湘8601行初1404号 原告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亚洲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花明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该局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代理人***,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元公司)不服被告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乡市人社局)对***作出的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宁乡市人社局的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宁乡市人社局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22]0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兴元公司诉称,宁乡市人社局作出的0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第三人***于2018年2月8日至2021年7月19日在兴元公司任保安职务。***于2021年2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60周岁,该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已经享受新农合养老金待遇,虽然与城镇居民或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明显差异,但未改变养老保险这一事实。二、***任职期间不愿按照公司制度统一缴纳社会保险,且因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对超龄劳动者的社保缴费不予接纳,导致用人单位承担不应承担的工伤责任风险,对用人单位不公平。三、涉案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瑕疵。***在事故发生后与事故车辆私了,可以推断***伤情不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7月19日19时10分,但***报警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0时41分,事故时间与报警时间相隔5个多小时,对于***在医院的诊断结果与该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且***是否存在酒驾的情形亦无法确认,交警部门认定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存在瑕疵。故兴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宁乡市人社局作出的0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兴元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0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宁乡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2.员工住宿事项和社保保险事项,证明兴元公司已经为***安排宿舍,***本人自愿放弃社保的事实。 被告宁乡市人社局辩称,一、0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兴元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非本人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虽然在受伤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到达、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2018年2月入职兴元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其年满60周岁后继续在兴元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兴元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0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宁乡市人社局于2022年1月28日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2022年3月9日,该局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要求***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情况,并告知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2022年5月18日,***补充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宁乡市人社局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0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三、兴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工伤。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经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进行认定,兴元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判决的相关证据,否定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该局作出的0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宁乡市工伤事故报告表》《申请联系确认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周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片、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明细表、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刷卡记录表、加班费统计、未参保证明、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证明***向宁乡市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快递单及投递记录,证明宁乡市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进入调查阶段; 证据3.《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兴元公司出具的异议说明及受伤事故报告单、营业执照、宁乡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宁乡市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工伤认定调查工作; 证据4.《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宁乡市人社局根据调查情况告知***补充相关材料并告知工伤认定时限中止; 证据5.病历资料、关于***的身份证明、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宅基地使用权证、路线图,证明***向宁乡市人社局补充相关材料; 证据6.0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登记表、快递单及投递记录,证明宁乡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一、兴元公司提交的员工社会保险事项证据中,写明的是员工放弃社会养老保险这项权利,并没有放弃工伤、医疗等保险的权利,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劳动者放弃而免除。二、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兴元公司未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成立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该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可证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兴元公司对***进行考勤管理,支付的报酬为工资,加班时支付加班工资。三、***未退休,兴元公司也未提供***享受了新农合养老待遇的证据,且***未退休系兴元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四、***是农民,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五、案涉交通事故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责任分担,原告兴元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工资明细、银行流水、刷卡记录表、加班费统计、劳动合同,证明***需要按照劳动合同内容履行劳动义务,遵守兴元公司的规章制度,兴元公司对***进行考勤管理,支付的报酬为工资,加班还支付加班工资,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证据2.宁乡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中心证明,证明***未退休。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兴元公司对被告宁乡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中工资明细表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刷卡记录表、加班费统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不是兴元公司提供,来源不明;劳动合同上印章无法核对,加班费统计上只有***自己捺印,没有该公司盖章;2.对证据3调查笔录中***称“平时住在自己家里面”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描述与事实不符,公司已经给***提供了宿舍;3.对证据5中路线图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公司为***安排了宿舍,***未经请示私自回家,不能证明其是上下班途中;4.对证据6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5.对宁乡市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宁乡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宁乡市人社局对原告兴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不能证明***下班之后一定住在宿舍;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不能因为员工个人放弃就免除,兴元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保,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对原告兴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证据2中住宿事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可以住在宿舍;对于员工社保事项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且***只放弃了养老保险,并未放弃工伤保险。 原告兴元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中加班费用统计表没有该公司盖章,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兴元公司向***支付了加班费;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印章不清晰,因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超过60周岁,劳动合同无效;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宁乡市人社局未对***是否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事实作出调查。 被告宁乡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形式上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各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阐述。 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2月8日入职原告兴元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20年6月,***年满60周岁,继续在兴元公司工作。2021年1月8日,兴元公司与***再次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2月8日至2026年2月7日。2021年7月19日,***下班后,驾驶车牌号为湘A9××**的普通摩托车,沿××乡××路由西往东行驶,19时10分左右,在××乡××路××路路段(人才公寓门口)与案外人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并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胰腺挫伤、肠粘连、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5、6、9肋)、双肺挫伤、右足趾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神经肌腱血管损伤。被告宁乡市人社局于2022年1月28日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该局于2022年2月11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兴元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兴元公司提供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受伤情况报告等材料,并告知其若对***工伤认定申请有异议需提交书面报告及证据。兴元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向宁乡市人社局提交书面异议,认为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在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且无法证明***脾脏受伤系案涉交通事故造成。2022年3月9日,宁乡市人社局书面告知***需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责任划分情况,并告知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2022年5月18日,***补充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等证据。宁乡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0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2年6月5日送达给***及兴元公司。兴元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截至2021年12月10日,***未参加宁乡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未办理退休。 再查明,经宁乡市人民法院(2022)湘860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宁乡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宁乡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宁乡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的受伤属于工伤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受伤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的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意见中对未领取城镇职工基���养老保险待遇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作出明确规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缺乏相应的基本生活保障,在其受到事故伤害时纳入《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符合该条例的立法宗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能够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该两次答复均明确了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因工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系进城务工农民,受兴元公司的管理和安排从事长期性有报酬劳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办理退休手续,继续在兴元公司工作,并与兴元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其次,关于***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系下班之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系从公司到家的合理路线上,在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宁乡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宁乡市人社局据此认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宁乡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0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兴元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