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203执111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湖南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642287097。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亚洲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浙江玥光宝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AJ7XB2A。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通途西路799弄1号6楼。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湖南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玥光宝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仲裁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长仲裁字第28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98000元及违约金9800元。
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本院已冻结并扣划404.3元。
此外,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执行到404.3元,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40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浙0203执1116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湖南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浙江玥光宝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