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4781号
原告:历城区宏创木材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大桥路167-1号聚财路6号(济南长安永顺木材市场)。
经营者:***,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第一组团B-6-3、B-6-5地块恒大***下综合楼一楼11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广西新西南防水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衡阳西路38号1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武汉市***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与后襄河北路交汇处后襄河C地块第1幢1**22层2212-22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历城区宏创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宏创经营部)与被告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宇公司)、广西新西南防水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新西南公司)、武汉市***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创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新西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宇公司、***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创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宇公司、广西新西南公司、***达公司连带向宏创经营部支付汇票金额250000元;2.判令长宇公司、广西新西南公司、***达公司向宏创经营部支付截至2022年6月21日逾期付款利息8247.92元;3.判令长宇公司、广西新西南公司、***达公司向宏创经营部支付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4.判令本案受理费由长宇公司、广西新西南公司、***达公司连带承担。庭审中,宏创经营部明确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宏创经营部为票据号码21046410053032020071467926906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金额为250000元。出票人为长宇公司,背书人为广西新西南公司、***达公司。汇票到期后,宏创经营部多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已拒付”状态。现宏创经营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广西新西南公司辩称:1.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宏创经营部于2022年8月份才起诉。宏创经营部作为持票人,广西新西南公司作为前手,宏创经营部对广西新西南公司的追索已经超过了六个月期限。现宏创经营部的追索权已经消灭,广西新西南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2.广西新西南公司不应支付利息。
长宇公司、***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4日,长宇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款人广西新西南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00714679269063,金额25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2020年7月15日,案涉汇票依次经广西新西南公司、***达公司背书转让,最终由宏创经营部持有。宏创经营部分别于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16日提示付款,分别于2021年7月20日、2021年8月13日、2021年8月20日被拒付。后宏创经营部于2021年10月13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公司、广西新西南公司发起追索。
另查明,就案涉汇票,宏创经营部于2021年12月16日以广西新西南公司、***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鄂0103民初14266号。宏创经营部于2022年1月12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1)鄂0103民初14266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宏创经营部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汇票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宏创经营部作为汇票的最后持有人,相关信息已经记载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案涉汇票前后手背书清晰、完整、连续,因此宏创经营部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宏创经营部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被拒,其起诉要求长宇公司、广西新西南公司、***达公司连带清偿汇票金额250000元及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广西新西南公司辩称,宏创经营部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行使追索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案涉汇票于2021年7月20日被拒付,至宏创经营部于2021年10月13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广西新西南公司发起线上追索之时票据时效并未经过,且宏创经营部于2021年12月16日以广西新西南公司、***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宏创经营部对***达公司的追索亦未超过法定时效,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新西南防水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历城区宏创木材经营部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50000元;
二、被告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新西南防水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历城区宏创木材经营部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被告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新西南防水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