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海关路西金桂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15101235M。
法定代表人:谢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林,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忻城盛世大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城南标房食堂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1310173871N。
法定代表人:闭玫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历,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新西南防水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38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2103500R。
法定代表人:石振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华,南宁市骏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桂柳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蝴蝶山西路5号白云交易批发市场2单元6-16号。营业执照编号:91450200MA5K964A78(1-1)。
诉讼代表人:吴春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昆峰: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秉军,男,汉族,1969年1月23日出生,住柳州市柳北区。
上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勤公司)、上诉人广西忻城盛世大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新西南防水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温公司)、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桂柳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柳分公司)、梁秉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1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林、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历,被上诉人保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华、桂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秉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忻城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1民初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保温公司的工程欠款不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未授权个人和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对工程项目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在一审中,经司法鉴定,证实2016年3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均不是上诉人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因此,上诉人对工程项目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2.大唐公司与桂柳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桂柳分公司真实印章尾数是39,而梁秉军私人收取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闭玫玉款项并出具《借条》,借条上加盖桂柳分公司印章尾数是31,该印章是虚假,不能代表桂柳分公司行为,大唐公司未尽审核义务,应自行承担责任。3.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没有施工许可证,发包方没有审查桂柳分公司是否有建筑资质,工程属于违法建设,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大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忻城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1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保温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梁秉军挂靠被上诉人桂柳分公司与上诉人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6月12日签订《忻城薰衣草庄园冰河世纪滑雪场二期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后,梁秉军将其中的《聚氨酯保温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保温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完工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固定总价款10800000元,实际支付11796530元,已超额支付并未拖欠工程款,依法不再承担责任。同时,忻城县人民法院(2018)桂1321民初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付清工程款,没有欠付工程款,不承担责任;对于不同的原告、同样性质的工程款,本案判决与生效判决结果不一样,同案不同判,自相矛盾。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保温公司辩称,梁秉军挂靠桂柳分公司承建《忻城薰衣草庄园冰河世纪滑雪场二期工程》,之后,梁秉军将《忻城冰雪世界聚氨酯保温工程》分包给答辩人承建,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答辩人已履行施工合同义务。2016年12月10日,答辩人与梁秉军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2312155.3元、已付工程款1580000元、尚欠工程款732155元。桂柳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是联勤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应由总公司承担责任。大唐公司是建设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桂柳分公司辩称,2016年7月20日,保温公司与梁秉军签订的《忻城冰雪世界聚氨酯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加盖答辩人印章尾数是31,而答辩人真实印章尾数是39,合同书上答辩人印章是虚假。保温公司要求答辩人与总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大唐公司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4240000元、向梁秉军个人支付工程款7556530元,合计11796530元,大唐公司擅自向梁秉军个人支付工程款,应自行承担责任。案涉建设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大唐公司作为工程项目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梁秉军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保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桂柳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32155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工程款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联勤公司、梁秉军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被告大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方面
1.被告桂柳分公司是被告联勤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吴春明。被告桂柳分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与被告梁秉军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梁秉军按忻城薰衣草庄园冰河世纪滑雪场二期工程,以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被告梁秉军向被告桂柳分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1.5%缴纳管理费;建设方(被告大唐公司)拨款到甲方(被告桂柳分公司)账户后,甲方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全款在7个工作日转至乙方(被告梁秉军)指定的账户。该协议书加盖被告桂柳分公司印章,编号为4502001019039。
2.2016年3月15日被告桂柳分公司与被告大唐公司签订《忻城薰衣草庄园冰河世纪滑雪场二期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包工、包料,总造价9000000元,被告桂柳分公司在合同上乙方代表签字梁秉军,并加盖公司印章编号为4502001019039;被告大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4513210005005。
3.2016年6月12日被告大唐公司与被告桂柳分公司签订《忻城薰衣草庄园冰河世纪滑雪场二期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建筑项目内容补充,并增加工程量工程款1800000元。被告大唐公司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编号为4513210005005,被告桂柳分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署名代理人梁秉军,并加盖公司印章编号为4502001019031。
4.2016年7月20日被告桂柳分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保温公司为乙方签订《忻城冰雪世界聚氨酯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ZXINCHENG-20160720;签订地点:柳州;合同价款为1984500元。被告桂柳分公司负责人签名为吴春明,委托代理人梁秉军,并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编号为4502001019031。原告保温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振海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编号为4501000161051。工程完工后,2016年12月10日被告桂柳分公司代理人梁秉军与原告保温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2312155.3元、被告桂柳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80000元、尚欠732155元。
二、工程款支付方面
1.被告大唐公司向被告桂柳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箭盘山支行的公司账户20×××38转工程款,于2016年6月2日、6月30日、7月13日、7月26日、7月29日、8月1日、8月5日、8月15日、8月22日、9月21日分别支付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50000元、450000元、220000元、450000元、210000元、260000元、2000000元,合计6240000元。
2.被告大唐公司向被告梁秉军在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广场支往私人账户62×××73转付工程款,于2016年8月25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19日、9月12日、10月4日分别支付880000元、440000元、440000元、440000元、470000元、150000元,合计2820000元。
3.被告大唐公司向被告梁秉军在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芝州信用社私人账户62×××17转付工程款,于2016年10月14日、10月28日、12月5日、12月8日、12月30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1月19日分别支付187680元、500000元、30000元、100000元、140000元、1215590元、563260元,合计2736530元。
1至3项,被告大唐公司总计支付给被告桂柳分公司117965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分公司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而被告联勤公司为企业法人,系被告桂柳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在被告桂柳分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时,被告联勤公司应对被告桂柳分公司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桂柳分公司准予被告梁秉军挂靠,以分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被告梁秉军又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承包,被告桂柳分公司管理不善,被告梁秉军伪造印章编号为4502001019031与被告大唐公司、原告保温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桂柳分公司对被告梁秉军实施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保温公司与被告大唐公司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依法律规定被告大唐公司应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大唐公司已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11796530元,但是被告大唐公司直接把工程款打入被告梁秉军私人账户,造成实际施工人原告保温公司未能收到尚余的工程款732155元。因此,被告大唐公司应当对被告梁秉军尚欠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利息计算方面,本案原告与被告梁秉军于2016年12月10日进行结算,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计算,但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计算,应准予。
综上所述,被告桂柳分公司应当向原告保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余额732155元。由于被告桂柳分公司是被告联勤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桂柳分公司无能力清偿情况下,应由被告联勤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大唐公司虽然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桂柳分公司6240000元及被告梁秉军5556530元。但是实际施工人保温公司未收到尚欠工程款732155元。被告大唐公司应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桂柳分公司、联勤公司、大唐公司辩称被告梁秉军实施的民事行为与其无关联性,其辩解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提起诉讼,理由充分,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梁秉军向广西新西南防水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32155元及利息(利息以7321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从2017年11月21日起计付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被告广西忻城盛世大唐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西新西南防水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除了“大唐公司向桂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240000元、向梁秉军个人支付工程款5556530元,合计11796530元。”与一审查明数目不相符之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相符,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大唐公司向桂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240000元、向梁秉军个人支付工程款7556530元,合计11796530元。大唐公司、桂柳分公司对于上述付款数目均表示认可。
在一审期间,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2016年3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印章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谢泉”签名不是谢泉书写。“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桂柳分公司4502001019031”印章与《印章备案登记表》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桂柳分公司4502001019039”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在二审期间,桂柳分公司认可梁秉军代表分公司与大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忻城县薰衣草庄园冰河世纪滑雪场二期工程承包合同》、分公司与梁秉军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所加盖分公司印章尾数39是真实的。对于梁秉军用分公司印章尾数31所签订的其他合同不予认可。
2018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对原告覃海维诉被告大唐公司、联勤公司、桂柳分公司、梁秉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桂1321民初70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大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包干固定总价款10800000元付清工程款,没有欠付工程款,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1.上诉人联勤公司对被上诉人保温公司的工程欠款732155元及利息应否承担给付责任?2.上诉人大唐公司对被上诉人保温公司的工程欠款732155元及利息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焦点问题作分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联勤公司对被上诉人保温公司的工程欠款732155元及利息应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
本案中,梁秉军是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桂柳分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从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来看,桂柳分公司只是按合同总价款收取1.5%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梁秉军负责对《忻城薰衣草庄园冰河世纪滑雪场二期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财产系各自独立不牵连,属借用公司的名称、资质、公章等方式承揽建设工程。因此,双方之间属于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梁秉军是挂靠施工人,桂柳分公司是被挂靠单位。该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内部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因此,梁秉军挂靠桂柳分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的《忻城薰衣草庄园冰河世纪滑雪场二期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
梁秉军挂靠桂柳分公司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又将工程项目中的《忻城冰雪世界聚氨酯保温工程》分包给保温公司承建,双方亦签订了《忻城冰雪世界聚氨酯保温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属违法分包,应为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保温公司已施工完毕,且保温公司与梁秉军于2016年12月10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2312155.3元、已付工程款1580000元、尚欠工程款732155元。梁秉军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付清工程欠款,但至今仍拖欠工程款未付清,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保温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桂柳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其与挂靠施工人梁秉军对工程欠款及利息都要承担支付责任。由于桂柳分公司是联勤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联勤公司与梁秉军承担支付工程款欠款732155元及利息的责任。一审判决联勤公司、梁秉军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正确,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大唐公司对被上诉人保温公司的工程欠款732155元及利息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2016年3月15日,大唐公司与梁秉军签订《忻城薰衣草庄园冰河世纪滑雪场二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包干固定造价9000000元;2016年6月12日,大唐公司与梁秉军又就增加工程量部分签订《忻城薰衣草庄园冰河世纪滑雪场二期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1800000元。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包干固定总造价为10800000元。案涉工程项目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作为建设发包方大唐公司向桂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240000元、向梁秉军个人支付工程款7556530元,合计117965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本案中,发包方大唐公司已付工程款11796530元,相比合同约定包干固定总价款10800000元,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问题。因此,大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大唐公司对工程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联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大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忻城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1民初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忻城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1民初96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西新西南防水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1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联勤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学敏
审判员 覃奇明
审判员 田宁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