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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0604民初27004号 原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89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后): 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4414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持上一单位《离职证明》(证据一)于2019年7月15日入职原告单位(证据二《履历表》,证据三《劳动合同书》)。《履历表》由被告***于入职原告前签写并签名,声明:“以下所签资料全部属实,若有失实,本人愿意接受公司即时辞退处理,并赔偿公司因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履历表》亦写明被告***自己从被告汇英公司离职时间为2019年6月。 因每个月底是原告单位为新入职员工申报社保(含职工工伤保险,以下叙述同)增员的时间,原告从7月25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在社保系统内操作员工社保的购买,但在为被告***购买社保时,系统提示原告:“无法增员”。原告人事部门立即向被告***询问相关情况和原因,被告***回答:不是她的原因,她也不知道。原告在当月底几次再尝试为被告***购买社保均不能成功。 8月初,原告经专门查询原因,佛山社保部门解释:1.国家社保管理制度规定每个人在同一城市同时只能购买一次社保;2.变更社保缴纳主体必须由上一缴纳单位(人)首先办理减员手续;3.因社保系统显示被告***在佛山市同月同时段已经有社保购买,故按规定不能再重复进行社保的购买,即后续单位无法办理增员。 因为原告无权看到被告***具体详细的社保购买内容,判断其已从上一单位离职原单位没有义务再为其购买,应是被告***个人在购买社保,这种情况下原告为其续保,一般员工没有理由拒绝。便当面谈话要求其立即去办理停止手续并在当月(8月)中旬完成,以方便单位统一安排购买的时间,被告***表示同意。 8月25日,被告***入职后的第二个月月底,原告再一次办理新员工社保增员,系统仍然显示“无法增员”。原告人力资源反复追问之下,被告说其上一单位仍在为其购买,她正在处理。隔日,即2019年8月27日,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续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就有关劳动关系做了必要沟通,做了了结(证据四),同时表示交通事故对方负全责,因赔付需要向原告索取虚假工资证明,并表示以未结工资支付社保费用。为此,后续社保缴纳原告从其工资中扣取了其个人应缴纳部分费用。 另外,在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和认定工伤之后,原告设法协调补救,为被告争取工伤保险待遇权益。2020年6月15日原告经过多方面协调,向被告发出《关于可以补缴工伤保险的告知函》(证据七),告知希望被告本人与原告单位共同办理,但被告一再拖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与原告主动联系并配合办理补缴相关事项,再次错过补办的机会。 2021年3月,被告在取得交通事故补偿之后,又以工伤待遇向原告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4月6日仲裁开庭,庭前在原告向仲裁庭书面要求下,被告***不得不当庭提供了《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该证明表中“单位编号”栏显示2019年8月以前被告***参保单位为被告汇英公司(证据五),表明被告并没有向原单位申请社保减员,或者与上一单位有其他协议。 2022年4月15日,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佛禅劳人仲案字〔2022〕727号仲裁裁决书下达,裁决让原告支付被告***各种工伤补助等144414元(证据六)。 被告随时有权可以查询到自己社保的购买情况,但自入职之日,隐瞒了其社保仍在原单位缴纳的事实,直到其提起劳动仲裁当庭庭审之时。而在当时,已经使原告无法针对***社保问题进行任何补救,因为其入职时间短,原告也无法弄清情况对其做对应人事处理。原告无法履行按规定为雇员购买社保的义务,进而职工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无法享受到应有的工伤保险理赔,剥夺了原告依法应该享有的社会救济权利,原告为此额外负担了所有工伤保险待遇责任,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存在相应的过错责任。 在被告提交与上一家单位的离职证明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已经处理好与上一单位所有离职事项,包括社保关系减员转移手续。并且原告单位在发现无法为被告***购买社保的情况后,也多次敦促提醒被告***处理社保转移事宜,被告***均没有积极作为并借故推脱,而原告正在密切并紧跟进一步针对处理之时,被告***正好就发生了交通意外。反映原告已经在合理的期间已尽到了应有的告知和善意提醒、催促义务,不是过错的一方。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如以上所述,被告作为受益一方与其上一单位怠于履行按规定停保和办理社保转移(减员)的责任义务的行为,导致原告正常社保增员工作无法完成,不能办理工伤保险而遭受了额外经济损失,直接因果关系清楚,且被告存在主观故意,损人利己,应该为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某某公司与***之间因工伤赔偿事宜,***曾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字〔2022〕727号,裁决:1.某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131.2元;2.某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600元;3.某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75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其中,第1、3、4项裁决为终局裁决,第2项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后某某公司就第2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就第1、3、4项裁决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2022)粤06民特3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某公司请求撤销佛山市禅城区**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某某公司不服,于2022年10月12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怠于履行社保转移责任义务导致某某公司社保增员工作无法完成而遭受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佛禅劳人仲案字〔2022〕7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款项。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佛禅劳人仲不字〔2022〕3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2022)粤06民特360号《民事裁定书》已对某某公司主张撤销上述裁决书的事由作出认定,且赔偿经济损失也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处理范围,因此,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理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某某公司的仲裁申请。 对此,由于某某公司与***之间的工伤赔偿事宜已经经过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字〔2022〕727号仲裁裁决,某某公司对仲裁裁决第2项裁决不服已经向本院提出起诉,对仲裁裁决第1、3、4项裁决不服已经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2022)粤06民特360号民事裁定书,对某某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书的事由作出审查,并裁定驳回某某公司请求撤销佛山市禅城区**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故某某公司本案提出劳动仲裁及起诉,与之前的诉讼当事人相同、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诉讼的结果,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作驳回起诉处理,某某公司对前诉不服,应依法上诉主张或者申请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裁定驳回起诉,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元,可于本裁定生效后书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