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802民初267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平凉市崆峒区。
被告:甘肃红太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中街街道农科路305号(壹号府邸北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泾河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甘肃红太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第三人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红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红太阳公司支付工程款419902.98元,延迟支付违约金(利息)10000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21年1月10日计算至2023年1月11日),合计519902.98元。事实与理由:经***与红太阳公司协商,***给红太阳公司在崆峒区城区换热站的房屋屋面处理、外墙外保温及饰面装饰、开挖管道及回填路面恢复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期为6个月,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红太阳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指定***挂靠水利水电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以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名称与红太阳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付80%、20%质保金2个采暖期。工程竣工后,红太阳公司在当年11月底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三年,红太阳公司拖欠***工程款至今。现***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红太阳公司辩称,红太阳公司的付款对象是水利水电公司,***主体不适格。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水利水电公司开具发票后,红太阳公司付款;因为***的个人原因,应扣除其签订承诺书的5837.23元;利息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且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后才能付款,但对方并未足额开具发票,所以不应支付利息。
水利水电公司辩称,水利水电公司委托***管理案涉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2日,***以水利水电公司(乙方)名义与红太阳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技改维修合同》,约定红太阳公司将甘肃红太阳热力有限公司夏季维修技改工程发包给水利水电公司。合同还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结算款不少于80%,剩余2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两个采暖季,到第二个采暖季结束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甲方每次在向乙方支付工程费用时乙方必须出具合法有效票据,竣工结算完成后,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全额专用增值税发票。如乙方未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全额专用增值税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视为甲方违约。
合同签订后,***依约施工。2020年1月10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定工程造价为1738628.68元。红太阳公司通过水利水电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18725.70元,其中:2019年10月23日支付161000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1月10日支付160000元、2020年4月21日支付347725.7元、2020年10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1月29日支付50000元、2021年5月10日支付250000元、2021年8月3日支付50000元、2022年1月25日支付50000元;剩余419902.98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2019年10月18日至2022年1月13日,水利水电公司就案涉工程分19次给红太阳公司开具1530000元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的陈述和红太阳公司、水利水电公司的答辩,***提供的工程技改维修合同、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红太阳公司提供的工程技改维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打款凭证、情况说明、竣工结算审定表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红太阳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双方对已付工程款也无异议,故对***要求红太阳公司支付工程款419902.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红太阳公司提出依据***出具的情况说明抵扣工程款5837.23元的主张,因该情况说明涉及的工程与案涉工程并非同一工程,***亦当庭表示不同意抵扣,故本院对红太阳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红太阳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税务发票仅是水利水电公司的附随义务。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红太阳公司即负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水利水电公司需提供全额发票,但水利水电公司一直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税务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均按照红太阳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红太阳公司实际上也并未按照开票金额全额付款。因此,红太阳公司以水利水电公司未开具全额税务发票为由,认为欠付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予以支持,除20%的质保金347725.74元双方明确约定不计息外,就剩余工程款72177.24元从2020年1月10日计算利息至2023年1月11日为8467.6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甘肃红太阳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9902.98元、利息8467.69元,合计428370.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9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承担810元,被告甘肃红太阳热力有限公司承担3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