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03民初6786号
原告:单某,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吉林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吉林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吉林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五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原告单某、王某、王某1与被告吉林省五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某、王某、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457965元并以45796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标准支付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长春富宝石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富宝石材)(2023年5月30日已注销)于2021年8月4日签订了《天安第一城四期BC地块景观设计(一)、天安第一城景观大道(二)、石材供销合同》,约定由富宝石材向被告就天安第一城四期BC地块景观设计(一)、天安第一城景观大道二、项目提供石材材料,被告支付货款,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自2021年8月14日至2022年9月29日,富宝石材一共向被告提供了合计1707965元的石材材料,截至目前被告共支付了1250000元货款,余457965元货款未支付。富宝石材经营者***2022年12月3日因病去世,富宝石材于2023年5月30日注销,三原告系***的法定继承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所欠货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吉林省五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8月4日富宝石材与五某公司签订了天安第一城四期BC地块景观设计(一)、天安第一城四期景观大道(二)石材供销合同,合同4.1条约定货物运到甲方(被告)现场由甲方验收或由甲方指定人选验收及保管,验收后需在乙方提供的发货单及验收单上签字,签字后出现的破损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富宝石材)不予承担,如发生与供货合同条款不符的产品,用户提出异议,乙方无条件更换。5.1条,合同材料单价及数量见明细表(总价1768619.00元)预付定金250000元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2条。.。石材供应结束后15-20日支付最终结算价款。(最终结算以实际交货量和实际加工量为准)5.4条。.。乙方可接受拨款延迟一个月。合同签订后,富宝石材于2021年8月14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向被告天安第一城工地项目供应了合1707965元的石材材料。2022年12月3日富宝石材(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因病去世,公安机关出具了亲属关系证明确认单某与***系夫妻关系,王某、王某1与***系父子关系。庭审中,单某、王某、王某1自认已收到了五某公司分别通过案外人杜某、李某、沈阳中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1250000元货款,余457965元货款未支付。根据富宝石材出具的发货单确认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日期为2022年9月29日。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中客户签字均为***。原告自述***为被告公司和工地告知的验收人及收货人。
上述事实,有天安第一城四期BC地块景观设计(一)、天安第一城四期景观大道(二)石材供销合同、富宝石材订货单原件141页、工商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3页。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富宝石材与五某公司经协商自愿签订了天安第一城四期BC地块景观设计(一)、天安第一城四期景观大道(二)石材供销合同,富宝石材按照合同约定向五某公司天安第一城工地项目提供了石材,按照发货单计算供货款合计1707965元。上述发货单由五某公司工地验收人***签字确认,五某公司自2021年8月10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向王某1支付石材款共计1250000元,确认了买卖合同关系,富宝石材最后一次向五某公司供货日期为2022年9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即使延迟拨付一个月,五某公司也应当在2022年10月29日前支付相应货款,五某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富宝石材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因病去世,单某、王某、王某1作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对富宝石材到期债权主张权利。五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五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单某、王某、王某1货款457965元及违约金(以457965元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080元,保全费2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五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与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