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心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14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回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号嘉业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祖冠周,职务: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中心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18号15-16楼。
法定代表人:饶绍斌,职务: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交通领导小组)、广州市中心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交通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五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市交通领导小组、市交通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交通领导小组、市交通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三方协议约定,案涉场地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由中铁五局公司使用。中铁五局公司依约合法使用场地,市交通领导小组、市交通建设公司向中铁五局公司提出的提前收回案涉场地的诉求,违背三方协议的约定。二、中铁五局公司与市交通领导小组、市交通建设公司三方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既然三方现在仍属于战略合作期间,从利于三方战略合作的高度考虑,市交通领导小组、市交通建设公司应撤回对中铁五局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荷。三、市交通领导小组、市交通建设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其解除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中铁五局公司的上诉请求。
市交通领导小组、市交通建设公司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因本案纠纷,市交通领导小组、市交通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市交通领导小组、市交通建设公司与中铁五局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战略合作协议》已解除;2.中铁五局公司立即腾退并向市交通领导小组、市交通建设公司交还案涉场地;3.中铁五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市交通领导小组(甲方)、中铁五局公司(乙方)、市交通建设公司(丙方)三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互利、优势互补、专业配套的原则,就结成长期、全面的战略合作关系,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发展,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战略合作共识:一、合作范围:(一)道路、桥梁及隧道等市政工程应急抢险。(二)工程建设中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三)道路、桥梁及隧道的养护管理。二、甲方提供案涉场地作为三方的合作基地。乙方可使用该案涉场地进行本项目的办公及科研,并应在使用期间做好消防、安全、维稳等综合治理工作。丙方负责合作基地管理。三、协议有效期三年,本协议到期后三方如无书面异议,协议自动延期一年。四、甲乙丙任何一方如提前终止协议,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另两方:如一方擅自终止协议,另两方将保留对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5年11月30日,市交通领导小组(甲方)、中铁五局公司(乙方)、市交通建设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场地使用协议》,约定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甲方提供案涉场地作为三方的合作基地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案涉场地作为三方的合作基地使用,使用期限三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二、使用期满未续期或解除协议后,乙方须最迟在本协议终止之日撤离上述使用场地及房屋,并结清全部未结费用。三、发生如下任一事项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7)因法律法规、政策、政府及市政建设需要等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发文、书面命令、会议纪要等形式),需要对场地予以收回、征收、征用的。四、若甲方认为需要重新使用提供的场地及房屋的,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照甲方的指示无条件向甲方交付承用场地及房屋,并同意甲方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费用和赔偿等。
2018年1月12日,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中铁五局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应相关部门要求,我办决定解除《场地使用协议》,本通知送达即生效,请收到通知后于2018年1月12日前回复,并尽快将场地交回我办。
2018年1月16日,中铁五局公司针对解除通知给市交通领导小组复函,内容为:根据广东省重点工程《新建广州铁路枢纽东北货车外绕线工程》项目施组最新安排,本工程工期将延期至2020年6月,如退回该场地对本工程项目管理造成严重影响。请贵办帮助协调,同意我方继续使用案涉场地。
关于解除合同的理由,市交通领导小组、市交通建设公司一审庭审中称,案涉场地目前使用方式上级部门认为是违规,要求收回重新安排。
以上事实有场地使用协议、土地使用权证、解除合同通知书、签收记录、战略合作协议、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复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市交通领导小组、市交通建设公司与中铁五局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场地使用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
根据《场地使用协议》的约定,市交通领导小组认为需要重新使用提供给中铁五局公司使用的场地及房屋的,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中铁五局公司,中铁五局公司应按市交通领导小组的指示无条件向市交通领导小组交付场地及房屋,并同意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费用和赔偿。现市交通领导小组以收回场地重新安排用途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场地使用协议》的约定,对市交通领导小组、市交通建设公司请求解除《场地使用协议》,予以支持。中铁五局公司辩称市交通领导小组、市交通建设公司没有具体理由不同意解除,因合同并未约定具体事由,只要市交通领导小组提前30天通知中铁五局公司,中铁五局公司应无条件交回案涉场地。中铁五局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收到市交通领导小组解除通知,合同应于2018年2月11日解除。至于中铁五局公司提出给予6个月搬迁宽限期,市交通领导小组、市交通建设公司表示只要合理均可接受,考虑双方的意见,故酌情确定给予中铁五局公司60天的搬迁期。《战略合作协议》与《场地使用协议》相互依托,因此,市交通领导小组、市交通建设公司请求一并解除《战略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8年4月19日做出判决如下:一、市交通领导小组、市交通建设公司与中铁五局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战略合作协议》于2018年2月11日解除;二、中铁五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腾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8号场地及房屋交还市交通领导小组。案件受理费17703元,由中铁五局公司负担。中铁五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市交通领导小组、市交通建设公司直接支付。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交通领导小组、市交通建设公司与中铁五局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场地使用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场地协议的约定》,若市交通领导小组认为需要重新使用提供给中铁五局公司使用的场地及房屋的,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中铁五局公司,中铁五局公司应按市交通领导小组的指示无条件向其交付承用场地及房屋,并同意市交通领导小组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费用和赔偿等。现市交通领导小组以收回场地重新安排用途为由于2018年1月12日向中铁五局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场地使用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判令市交通领导小组、市交通建设公司与中铁五局公司的《场地使用协议》于2018年2月11日解除,并考虑综合情况,给予中铁五局公司60天的搬迁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战略合作协议》与《场地使用协议》相互依托,故判令《战略合作协议》一并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铁五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3元,由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眭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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