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心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七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粤7101行初3202号 原告广州七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信义路24号第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7653594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大院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00007482612P。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中心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18号15-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51412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司职员。 原告广州七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喜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房屋延期拆迁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七喜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七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广州市中心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区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喜公司诉称,原告是信义路13号的产权人,自2012年以来,原告一直无法取得对该房产进行装修改扩建的规划建设手续。2018年4月26日,原告办理贷款需要抵押该房产,在查册时获得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查册表才发现,自2010年12月以来,被告多次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核发延长拆迁许可证,被告最近一次核发延长拆迁许可证为2017年12月12日,被告同意核发延拆许字〔2017〕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拆迁期限延期至2018年12月22日。被告多年来对穗房拆字〔2009〕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予延期,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涉案房产的相关手续,影响原告获得该房产改扩建装修的行政许可;但是被告及第三人从来没有通知过原告,也没有在本案房产上或附近张贴任何公告,原告对此一无所知。通过申请信息公开得知,被告核发的穗房拆字〔2009〕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是道路用地,第三人是该项目的拆迁人,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是拆迁实施单位。经查,早在2009年,拆迁实施单位按该拆迁许可证已经与原告就拆迁范围内的征收事宜达成协议并拆迁完毕,双方还明确了本案涉及的房产非拆迁对象,不在拆迁范围内。但2010年以来,第三人持续申请延长拆迁许可、被告持续核发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持续地通知有关机关不办理相关手续,将本案房产纳入拆迁范围,且不通知原告,造成原告长期不能获取改扩建装修房产的行政许可,更无法使用房产。被告和第三人的错误行为造成原告长期不能使用产权房屋,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参照同地段信义路24号创意园(与本案房产原连为一体,2009年第三人征地拆迁修路后与本案房产变成一路之隔)房屋平均租金标准80元/每月/每平方计算,涉案房产建筑面积4173.53平方米,持续时间从2016年1月12日开始计算,计算到起诉之日止,损失共计33805593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核发的延拆许字〔2017〕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63553元。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一、我委依法核发延拆许字〔2017〕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要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1年11月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这是法律对延期拆迁的问题作出的规定。原市国土管理局于2009年12月23日依法核发了拆许字〔2009〕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第三人拆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至荔湾区××大道××区地段),拆迁期限为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第三人因未能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2010年至2016年多次提出延期拆迁申请,经批准拆迁期限延至2017年12月22日。2017年12月6日,第三人再次提出延期拆迁申请,2017年12月12日,我委核发了涉案的延拆许字〔2017〕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意将上述地块拆迁期限延至2018年12月22日。可见,延拆许字〔2017〕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拆许字〔2009〕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延续,我委核发延拆许字〔2017〕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延拆许字〔2017〕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没有将属于原告所有的现广州市信义路13号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原告诉称现广州市信义路13号因纳入拆迁范围,使其无法取得规划建设手续、不能使用房产,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1、原广州市信义路13号大院由多幢房屋组成,其中大部分位于拆迁范围内,产权人属于七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早在2009年,拆迁实施单位按该拆迁许可证已经与原告就拆迁范围内的征收事宜达成协议并拆迁完毕,双方还明确了本案涉及的房产非拆迁对象,不在拆迁范围内。”第三人作为拆迁人也确认属于原告所有的现广州市信义路13号并不在拆迁范围。现广州市信义路13号产权是原告在2016年1月将原广州市信义路13号大院内属拆迁范围以外的部分房屋,通过办理合并、变更、转移登记(交易登记,2016登记字6000321号)的方式取得。由于延拆许字〔2017〕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拆许字〔2009〕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延续,拆迁范围在2009年12月23日开始就已经明确,因此,延拆许字〔2017〕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没有将属于原告所有的现广州市信义路13号房屋纳入拆迁范围。2、穗规地证〔2007〕11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红线范围基本涵盖了原广州市信义路13号大院内的房屋,原市国土管理局据此核发拆许字〔2009〕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对原广州市信义路13号大院内的房屋在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中进行了批量的拆迁注记操作。原告在2016年1月办理合并、变更、转移登记(交易登记)手续时,申请以广州市信义路13号作为新登记房屋的地址,故原广州市信义路13号大院内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中的拆迁注记内容登记在新的广州市信义路13号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中。原告发现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中有拆迁注记的内容,完全可以通过申请办理“注销房屋拆迁注记”的途径解决。3、原告目前正常使用涉案的现广州市信义路13号房屋,根本不存在“无法使用房产”的问题,且原告在2018年4月办理的抵押贷款业务亦已经完成。原告既没有提供其自2010年以来申请办理房屋规划建设手续均是由于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的原因而没有被规划部门批准的证据材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称的损失数额如何计算以及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并且该损失是由于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的原因造成。因此,原告要求我委赔偿损失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委核发延拆许字〔2017〕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我委赔偿损失826355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为此,我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心区交通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市住建委的意见。另,根据被告新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原告是2016年1月12日取得产权,因此原告诉说2009年无法使用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根据红线,拆迁补偿协议其余房屋没有纳入红线,是可以正常使用的,注记纳入拆迁范围与被告及第三人无关,注记不是被告和第三人的义务,是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权限,合不合理应该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原广州市规划局就道路用地项目向第三人中心区交通公司核发了穗规地证〔2007〕11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为海珠区工业大道至荔××××大道,用地面积为119837平方米。附加说明:1、建设项目为洲头咀隧道系统工程(海珠区段),整个项目用地171539平方米,本证先行核发海珠区工业大道至荔××××大道段119837平方米的用地许可。等等 2008年6月5日,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七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对拆迁地址为芳村区信义路13号的房屋签订了《广州市洲头咀隧道工程七喜公司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负责广州市洲头咀隧道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在该工程规划实施范围内,须征拆乙方位于信义路13号的部分土地和房屋。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乙方位于洲头咀隧道南出口具有产权的房屋共10512.24平方米,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0656691号、第C0656690号、第C0656695号、第C0656694号、第C0656693号、第C0656692号、第C0656689号、第C0656696号。总占地面积7883.71平方米。……完成本次拆迁后,乙方原地块尚剩土地3987.9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173.57平方米。……乙方为支持甲方解决洲头咀隧道工程荔湾段的拆迁安置用房,乙方同意将剩余地块上的建筑物全部拆除,并在剩余地块上进行复建,其中乙方复建原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办公用房,甲方建设不少于7000平方米安置用房……。同年8月29日,七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将约定需征拆的土地和房屋移交给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并签署《施工场地移交接收书》。 2009年12月23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拆许字〔2009〕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第三人中心区交通公司对海珠区工业大道至荔××××大道地段进行拆迁,建设项目为道路用地,拆迁期限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止,并发布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穗房拆字〔2009〕26号),公告载明:拆迁地点和范围为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至荔湾区××大道××区地段)(以下简称涉案地段)。即现荔××××大道东信义路11号、13号之一至13号之三、53号及14号至20号、基督教堂门牌未列以及信义路13号、21号、23号、27号、196号、198号各一部份、金碟实业公司门牌未列、已拆房屋。联合围16号、18号、20号、22号、22号之一。即原沙巷尾14号、15号、15号之一、53号之一至53号之四。拆迁实施单位为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等等。七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签订的涉案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需要征拆的土地和房屋位于上述拆迁范围内。 此后,第三人因未能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2010年至2016年间多次提出延期拆迁申请。2017年12月6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房屋延期拆迁申请,并提交了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书面申请、地块拆迁进度统计表、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受委托经办人身份证明、地形图等资料。被告经审核,于2017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延拆许字〔2017〕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涉案拆迁许可证),并发布城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穗房延拆字〔2017〕31号),公告载明:拆迁地点和范围为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至荔湾区××大道××区地段)。即现荔××××大道东信义路11号、13号之一至13号之三、53号及14号至20号、基督教堂门牌未列以及信义路13号、21号、23号(只涉及荔湾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停车场部分构筑物、绿化等,无需清拆产权房屋)、27号(只涉及基督教堂围墙、绿化,无需清拆产权房屋)、196号及198号各一部份(只需清拆荔湾区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及荔湾区供销社部分构筑物,无需清拆产权房屋)、金碟实业公司门牌未列、已拆房屋。联合围16号、18号、20号、22号、22号之一。即原沙巷尾14号、15号、15号之一、53号之一至53号之四。拆迁期限延期至2018年12月22日止。拆迁实施单位为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等等。 原告按照涉案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交付了土地和房屋后,并就广州市荔湾区信义路13号大院内属于拆迁范围以外的部分房屋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核发了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5200599号《不动产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于荔湾区信义路13号房产,权利人为广州七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建筑面积4173.53平方米。据房产登记号为2016登记字6000321号《查册表》记载,荔湾区信义路13号房产,权属人为广州七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筑面积4173.53平方米,建基面积3135.76平方米,自用面积3987.31平方米。“登记附注”栏对第三人于2009年至2017年历次拆迁涉案地段的拆迁许可及延期拆迁许可的情况,以及2018年4月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业务的情况进行注记。 2018年7月27日,第三人向市征收办作出《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08年6月5日,市道扩办与原广州市信义路13号大院房屋的产权人七喜控股股份公司签订了《广州市洲头咀隧道工程七喜公司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司的实施方案图、房屋产权资料以及广东省地质测绘院出具的测绘图,协议中核实了拆迁征用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土地的情况,并确认完成本次拆迁后,原地块上尚剩土地3987.9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173.57平方米。2008年8月29日办理了场地移交手续。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12月23日核发了拆许字〔2009〕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予以公告,拆迁许可范围包含了原广州市信义路13号大院内的部分需要拆迁的房屋,而该部分需要拆迁的房屋,该司在上述2008年6月5日的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作出拆迁补偿,该司认为原广州市信义路13号大院内在红线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工作已经完成。 庭审中,原告述称涉案的信义路13号房屋原属于七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经过征收后剩余4173.57平方米,2014年七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卖壳给分众传媒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七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分众传媒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属于七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被剥离出来,包括涉案的信义路13号房屋,变更到广州七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下。 以上事实,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广州市洲头咀隧道工程七喜公司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施工场地移交接收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收案回执、《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城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情况说明》《不动产产权证》《查册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据此,被告市住建委对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负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延拆许字〔2017〕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拆许字〔2009〕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续,第三人在原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被告申请延期拆迁,被告经审核后于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核发了涉案的延拆许字〔2017〕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上述规定。 原告关于被告从2010年以来持续向第三人核发延长拆迁许可,将其现有的广州市信义路13号房屋纳入拆迁范围的主张,经查,一、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早在2009年,拆迁实施单位(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按本案2009年拆迁许可证已经与原告就拆迁范围内的征收事宜达成协议并拆迁完毕,双方还明确了本案涉及的房产为非拆迁对象,不在拆迁范围内。可见,原告的上述主张与其自认的情况相互矛盾。二、第三人向市征收办作出情况说明与原告取得涉案产权证可以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原七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交付需要拆迁的土地和房屋后,涉案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剩余土地和房屋面积与原告取得的现信义路13号产权证所载的建筑面积和自用面积基本吻合。三、被告于2017年发布的房屋拆迁延期公告(穗房延拆字〔2017〕31号)明确注明对信义路13号只涉及荔湾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停车场部分构筑物、绿化等,无需清拆产权房屋,证实涉案拆迁许可证并未将现信义路13号纳入拆迁范围。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将其现有的信义路13号纳入拆迁范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不能获取对现信义路13号房屋改扩建装修以及因无法使用该房屋而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诉请赔偿的主张,首先,根据该房屋查册表中有2018年4月该房屋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业务的情况,证实了该房屋近期的使用情况;其次,原告未能提供曾向相关的职能部门提出对涉案房屋改扩建装修遭拒且系因涉案房屋被注记纳入拆迁范围所致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诉称的损失属直接损失以及损失数额计算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发现在现信义路13号查册表中有拆迁注记的内容,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七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七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