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心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行申2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52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莫洁玲,女,汉族,1983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系再审申请人的女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大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局长。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中心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18号15-16楼。
法定代表人:饶绍斌,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诉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粤71行终6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本案中,***以被申请人违法核发延拆许字(2019)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请求撤销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在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拆许字(2005)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红线图、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红线图以及建设用地套图,经比对可证明***的涉案房屋位于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范围,不在拆许字(2005)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因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对原拆许字(2005)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而作出的许可,在***未能证明涉案房屋在拆许字(2005)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的情况下,***与拆许字(2005)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经延期而作出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原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原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裁定,亦无不妥。***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涉案房屋不在拆许字(2005)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不充分,请求对本案再审,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陈桂生
审判员  李永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桂宜
陈玲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