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心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州市中心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71行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21。
委托代理人:李新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则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惠萍,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中心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饶绍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美富、陈莉,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中心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中心区交通建设公司)拆迁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46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1996年12月6日取得涉案房屋《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0297367号),房屋座落“海珠区新港东路7号大院街(坊里巷)20号楼203房”。2016年12月1日,***申请涉案房屋地址变更为新港东路207号大院20号楼203房。2016年12月6日,***就涉案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0270745号),载明的图幅地号为“1411图11幅32地号”。
2005年3月23日,原市国土房管局向市中心区交通建设公司核发拆许字(2005)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位于海珠区琶洲岛华南大道以西地段,占地面积224000平方米,拆迁期限为2005年3月23日至2007年3月24日。2005年3月23日,原市国土房管局作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穗房拆字[2005]10号),公告拆许字(2005)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地点和范围为“海珠区琶洲岛华南大道以西地段,即新港东路207号及门牌未列房屋数间。”因拆迁补偿工作未完结,市中心区交通建设公司对该拆迁许可证申请数次延期,原市国土房管局分别作出延拆许字(2007)第7号、延拆许字(2008)第11号、延拆许字(2009)第7号、延拆许字(2010)第10号、延拆许字(2011)第13号、延拆许字(2012)第12号、延拆许字(2013)第7号、延拆许字(2014)第7号、延拆许字(2015)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市住建局分别作出延拆许字(2016)第5号、延拆许字(2017)第5号、延拆许字(2018)第5号、延拆许字(2019)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拆许字(2019)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认为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包括了***的涉案房屋,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5年3月23日,原市国土房管局向市土发中心核发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海珠区琶洲岛华南大道以西地段”,占地面积954199平方米,拆迁期限为2005年3月23日至2007年3月24日。2011年10月31日,市土发中心(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载明市土发中心经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
原审庭审中,市住建局提交了拆许字(2005)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红线图、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红线图以及建设用地套图,证明***的涉案房屋位于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范围,不在拆许字(2005)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关于***的涉案房屋位于拆许字(2005)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还是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是争议焦点。拆迁许可证所对应的拆迁范围应当以该拆迁许可证所附用地红线图为准。***认为拆许字(2005)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中载明了拆迁范围包括涉案房屋所在的新港东路207号。但市住建局提供了拆许字(2005)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红线图,以及涉案房屋与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用地红线图的套图,证实涉案房屋位于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因此,***与拆许字(2005)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该拆迁许可证之后的延期许可没有利害关系,***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房屋位于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12月6日,上诉人就涉案房屋取得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0270745号《不动产权证》,载明的图幅地号为“1411图11幅32地号”。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9月24日由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所制的D1411-11建设用地套图显示,此套图的红线范围属穗房拆字〔2005〕11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公告》附图所示的拆迁范围。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穗房拆字〔2005〕11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公告》附图显示,32地号位于暨南大学试验场附近,与上诉人涉案房屋所在的新港东路附近距离相差甚远。因此,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红线图及建设用地套图所标记地块号码明显不一致,原审法院在两张图明显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认定涉案房屋位于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根据涉案穗房延拆字〔2019〕5号《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涉案拆迁地点和范围并未具体列明上诉人所属海珠区新港东路7号大院20号203房房屋。从延期公告来看,仅有“门牌未列房屋数间”这样笼统的表述来对拆迁范围作出限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可见,延期公告未对相关信息进行调查并公布,导致具体拆迁范围在认定上比较模糊,并不能确定涉案上诉人房屋就处于拆迁范围内。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关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属于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改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提审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答辩称:一、市住建局核发延拆许字(2019)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实施,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根据上述规定,市中心区交通建设公司在《征收条例》实施前已取得拆迁海珠区琶洲岛华南大道以西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5)第10号),项目拆迁许可证的延期继续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实施)的规定办理,市住建局根据该规定核发延拆许字(2019)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法律适用正确。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根据拆许字(2005)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红线图,以及涉案房屋与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用地红线图的套图等证据,认定涉案房屋位于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此外,涉案房屋海珠区新港东路7号大院20号203房的房产登记号为统字532587号,2016年12月1日因上诉人申请变更,现登记为海珠区新港东路207号大院20号楼203房,房产登记号:2016登记字1074635号,该房屋《不动产权证》载明的图幅地号为“1411图11幅32地号”。经查涉案房屋统字532587号档案,涉案房屋由上诉人房改所得,来源自广州市***艺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登记的海珠区新港东路7号大院20号203房《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图幅地号为“1411图11幅32地号”。1991年,园艺公司办理海珠区新港东路7号大院20号楼产权登记,登记字号:统字117517号,载明的图幅地号为“1411图11幅32地号”,区段地号为“敦区20段100号”。故涉案房屋的图幅地号为“1411图11幅32地号”,区段地号为“敦区20段100号”。根据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用地红线图所列明的区段地号,涉案房屋位于该红线图范围内。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市中心区交通建设公司二审陈述称:一、上诉人起诉及上诉理由与其自身行为自相矛盾。上诉人的涉案房屋位于海珠区新港东路7号大院20号203房,房产登记号为统字532587号。2016年12月1日,因上诉人申请变更,现登记为海珠区新港东路207号大院20号楼203房,房产登记号变更为2016登记字1074635号。2011年10月31日,上诉人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与市土发中心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列明市土发中心经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涉案房屋。现上诉人又以涉案房屋位于拆许字(2005)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为由提起诉讼、上诉,该行为与其和市土发中心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自相矛盾,不应予以认可。二、上诉人并非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认为拆许字(2005)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中载明了拆迁范围包括涉案房屋所在的新港东路207号。但被上诉人提供了拆许字(2005)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红线图的套图,证实了涉案房屋位于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涉案房屋位于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鉴于涉案房屋并非位于市中心区交通建设公司负责的拆许字(2005)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故该拆迁许可证及其之后的延期许可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上诉人也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住建局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拆许字(2005)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红线图、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红线图以及建设用地套图,上述证据可证明***的涉案房屋位于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与拆许字(2005)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该拆迁许可证之后的延期许可没有利害关系,***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 玮
审 判 员  林 彦
审 判 员  易鸣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嘉祥
书 记 员  黄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