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慈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大道北2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诉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原告与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S305象市至茶垭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签订《S305象市至茶垭公路B1合同段碎石石硝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石料供给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3年7月11日仍累计下欠石料款329907元。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系象市至茶垭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的承包方,被告***为该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两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石料款329907元,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相关损失。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沙石款329907元;
2、***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总共欠原告***沙石款329907元;
3、《S305象市至茶垭公路B1合同段碎石石硝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和具体内容。
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辩称,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才是买卖合同中清偿货款的第一主体,所涉及的石料款只有***才清楚,其中欠条上有四万元有争议,此外,原告主张赔偿相关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工程还没有竣工结算。
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慈利县城至通津铺、省道S305线象市至茶垭段公路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只是出借资质给被告***。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欠条上没有项目部的签章,也没有***的签名,且欠条上还注明4万元有争议;对证据2认为***的签名与合同上的不一样;对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慈利县城至通津铺、省道S305线象市至茶垭段公路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内容不清楚。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客观真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拖欠沙石款的数额为329907元,欠条上批注“其中四万元有争议”,证据2系***对证据1中所欠沙石款的补充说明,二者并不矛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S305象市至茶垭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一份《碎石石硝购销合同》,合同上盖有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S305象市至茶垭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的印章,双方约定:被告河源市项目部因工程所需的碎石、石硝由原告***供应,碎石和石硝的质量及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设计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的要求,各种规格的碎石定价为27元/立方米,石硝33.5元/立方米,结算方式为路面开工以后每用完5000立米方以后必须按月80%的材料款给付,其余款项在工程验收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下属S305象市至茶垭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供应碎石和石硝,2013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S305象市至茶垭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共拖欠沙石款329907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S305象市至茶垭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以工程停工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在庭审中另查明,2010年1月24日,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被告***签订《慈利县城至通津铺、省道S305线象市至茶垭段公路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中标慈利县城至通津铺、省道S305线至茶垭段公路建设工程,就将该工程全部承包给***施工,被告向***先按合同价收取3%施工管理费,工程结算时实收2%管理费按多还少补方式结算价付清其余管理费,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按照《合作协议书》给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已缴纳管理费200000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石料款329907元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S305象市至茶垭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碎石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所经手签订的《碎石购销合同》上盖有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下属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具有代理权,故被告***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所授权职务行为,S305象市至茶垭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系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为建设慈茶公路所设的内部机构,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是被告***为实际施工签订的出借公司资质的协议,被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资质中标并进行工程施工,实质是规避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所欠原告***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299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给原告***支付货款3299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诉讼保全费2169元,由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6419元,被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3.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