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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慈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
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大道北2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诉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依法受理后,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附: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