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4)***二复字第2号
申请复议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省河源市河源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申请复议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慈民一初字第11号罚款决定书对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罚款500000元的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认为:1、原审法院在审理原告***与申请人、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出借建筑施工资质的违法行为并予以罚款是不合法的;2、原审法院适用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系行政法规、《建筑法》系单行法,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存在漏引程序法;3、原审法院作出罚款50亿元的决定,没有任何依据;4、原审法院作出的罚款数额巨大,却未依法进行听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5、原罚款决定书使用的案件编号与其它判决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一致,存在错误;6、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有违法行为,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司法建议书,而不应滥用制裁措施;7、涉案工程已经实际停工,出现亏损,申请人对该罚款决定无力承担。综上,请求撤销该罚款决定。
经审查,申请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签订《慈利县城至通津铺、省道S305线象市至茶垭段公路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如中标涉案建设工程,则将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的全部工程承包给***施工,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向***先按合同价收取3%施工管理费,工程结算时实收2%管理费,按多退少补方式结算价付清其余管理费。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中标后,***按照约定于2012年1月16日向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缴纳第一次管理费20万元,并实际施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出借建筑施工资质给***个人使用,帮助***规避法律,通过出借建筑施工资质收取管理费牟取非法利益,存在主观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罚款决定书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原审法院对诉讼中发现的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予以罚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申请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在诉讼案件中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违法行为并予以罚款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施行的法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系国务院制定并颁布施行的行政法规,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对诉讼中发现的与案件有关的违法行为予以制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即利用法院审理案件的便利来迅速追究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提高执法效率。故申请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发现有违法行为亦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司法建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罚款决定,并无不当;且举行听证并非法定程序,申请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罚款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罚款决定书决定“罚款500000万元”系笔误,原审法院已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4)慈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罚款500000万元”改为“罚款500000元”;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因原审法院作出罚款500000元,在法定范围之内,且原审法院对罚款决定书中的笔误已经予以补正,故申请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罚款50亿元的决定,没有任何依据的理由丧失事实基础,不能成立。申请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无视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出借建筑施工资质牟取非法利益,依法应予制裁,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罚款500000元的决定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使用案件编号系法院内部的案件管理行为,不涉及当事人利益,申请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认为原审使用的案件编号与其它判决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一致,存在错误的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成立。慈利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了与该案有关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对违法当事人罚款500000元的决定,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