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张中民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大道北219号。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土家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因与被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慈民一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S305象市至茶垭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的负责人即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S305象市至茶垭公路第一合同段供应水泥,由原告***运输至江垭镇桥头的碎石场,价格按石门海螺集团销售部当天的挂牌价格执行。此后,原告***按照口头约定给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S305象市至茶垭公路第一合同段供应了73车水泥,价值130多万元。此后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以S305象市至茶垭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水泥款1389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工程停工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告方***遂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石料款138900元并赔偿损失。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38900元;
2、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
3,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用以证明慈利县慈茶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了部分货款。
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从业主方借支的工程款,用以证明资金完全足以支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
2、付款委托书书三份,承包单位申报表,用以证明业主给付了原告***水泥款90万元。
***没有提交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债权欠条上盖有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下属项目部的印章,其买卖行为实为法人行为,其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S305象市至茶垭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故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应对所欠原告***的材料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8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辩称货款应由被告***支付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给原告***支付货款138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湖南省慈利县S305象市至茶垭公路第一合同段的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所拖欠的货款理应由被上诉人***偿还。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对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正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欠款人究竟是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还是***。上诉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S305象市至茶垭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及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盖有上诉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下属项目部的印章,其买卖行为实为法人行为,其民事责任对外应由法人承担,故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应对所欠***的材料款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上诉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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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