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慈民一初字第1629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漆河镇仙鹤中路**,身份证号4324261962********。
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土家族,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慈利县杉木桥镇大市村**。
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育才路**,系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漆河镇禁碑垭村****。身份证号4324261971********。
原告***与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在取得S305公路象市至茶垭公路第一合同段承包权后,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原告***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S305象市至茶垭公路第一合同段供应钢材。此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S305象市至茶垭公路第一合同段供应了钢材,但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下欠原告货款27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9月13日,被告***以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S305象市至茶垭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钢材款27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被告***支付钢材款273000元,并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
1,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S305象市至茶垭第一合同段项目部所立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欠原告钢材款273000元的事实;
2,出库单6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
3,银行交易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以前曾向被告供应钢材,慈利县慈茶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曾代为支付了货款的事实;
4,***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供应了13车钢材;
5,证人***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将钢材运输到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工地。
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S305象市至茶垭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经理,开具了该公路标段的专用账户,在施工过程中收货人也是***,该专用账户由***进行掌控的,***是实际受益人,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未进行日常管理,也未收到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货款的责任应该由***承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B01标支付情况表和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S305象市至茶垭第一合同段项目部账户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业主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23万元。
被告***辩称,在施工过程中出了事故,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把项目部注销了,把被告***项目经理也注销了,擅自同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导致后来很多工程款无力支付。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是合理的,货款应由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支付,希望原告***放弃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除了当庭陈述,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是欠条与出库单金额不一致;6份出库单没有***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向S305象市至茶垭第一合同段交付了钢材。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认为不能作证据使用,对于原告的证据5,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提交的证据支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该欠条欠款人签章栏上面盖有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S305象市至茶垭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的印章,经手人处有***的签名,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拖欠货款27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5,与原告的证据1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这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年初,原告***与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S305象市至茶垭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的负责人即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S305象市至茶垭第一合同段供应钢材。此后,原告***按照口头约定给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S305象市至茶垭第一合同段供应了13车钢材,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以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S305象市至茶垭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钢材款273000元。原告***后来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钢材款27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债权欠条上盖有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下属项目部的印章,其买卖行为实为法人行为,其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S305象市至茶垭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故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应对所欠原告***的钢材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7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辩称货款应由被告***支付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给原告***支付货款27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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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