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湘0802行初6号
原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大道北2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刑事报案的行为违法;要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的报案。
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该案,经过书面审查后认为,原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请求被告履行的职责系刑事案件的立案,被告对刑事案件是否决定立案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应当受理。但是本院已经受理该案,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