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624民初749号
原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707922893A,住所地河源市河源大道北2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平县彭寨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624007277715W,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彭寨镇街镇德昌路5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和平县彭寨镇人民政府党政办副主任。
原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和平县彭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平县彭寨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00506元及利息485593.04元(以29005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9%为标准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3386099.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S339线和平县彭寨中心镇过境公路改建工程,经河源市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定,合同的总金额为115732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建设完成,经验收后向被告交付使用。被告没有根据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到目前为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867276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290050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支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9%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和平县彭寨镇人民政府辩称,这是历史遗留问题,经咨询本单位工作人员,本案的工程和付款是没有问题的,被告认可工程总款已支付数额及欠付数额。有疑问的是案涉工程是否包括填土及是否属于原告承包工程范围内;存在第三方公司对被告催债,第三方公司施工费用由哪方支付。另外,验收意见中指出的不足之处须由施工方完成。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1日,原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取得被告和平县彭寨镇人民政府的省道S339线和平县彭寨中心镇过境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招标项目。2011年1月28日,被告和平县彭寨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原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为实施S339线和平县彭寨中心镇过境公路改建工程,已接受原告对该项目第一合同段施工的投标;第一合同段由K82+860至K84+360,长约1.5km,公路等级为一级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中桥1座,计长43.02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12483885.00元,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监理、发包人及承包人确认后,按业主提供的明标单价计算总价,总价下浮0.5%即为本工程的决(结)算价;工程质量符合《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土建工程)JTGF80/1-2004;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河源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河交验初字[2012]34号省道S339线和平县彭寨镇中心镇过境公路改建工程交工验收检测意见,该监督站认为通过对该工程的检测,结合施工过程中的监督检查记录,该工程整体施工质量满足设计和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受被告委托,河源市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河交造价函[2013]33号公路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核定省道S339线和平县彭寨中心镇过境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结算总价为11573266元,被告并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盖章确认。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672760元,并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彭寨镇S339线过境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900506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被告出具的《彭寨镇S339线过境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款支付情况》可知,被告和平县彭寨镇人民政府仍欠原告工程款290050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00506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存在第三方公司认为施工路段由其填土并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问题,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验收检测意见指出的不足之处须由原告完善的问题,原告主张不足之处已经予以完善,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平县彭寨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00506元及利息(利息以29005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8.79元,减半收取计16944.4元,由被告和平县彭寨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