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118执异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汉光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4R3MXJ。
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16号白桦林国际B座18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骏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W39TK63。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长延居2号楼2单元220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
被申请人:***,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被申请人:***,男,1978年7月7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本院在执行陕西汉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公司)与骏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汉光公司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汉光公司称,申请人汉光公司与被执行人骏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骏迈公司现已未在注册地经营,亦未依法向法院申报财产,经贵院穷尽查控措施,骏迈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骏迈公司工商档案显示,骏迈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股东***认缴出资35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1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12月31日前,二股东均未实缴出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应予以支持。现被执行人骏迈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亦不申请破产,符合法律规定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条件,应追加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2020年6月2日,汉光公司与骏迈公司签订《西安高新区高新第三十小学项目高低压配电及外线安装工程合同》,于2020年7月10日履行完毕,截止2020年7月20日被执行人欠付工程款290.2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作为骏迈公司受让股东于2022年8月1日转让股权有逃避履行债务、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亦应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辩称,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在认缴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对其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不应适用加速到期,且被执行人尚有到期债权,不具备破产原因,汉光公司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辩称,***于2021年9月3日入股骏迈公司,汉光公司和骏迈公司之间的安装工程合同系2020年7月10日签订,***对公司该笔债务并不知晓。***在2022年8月1日转让股权时,骏迈公司仍在正常经营,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并不具备逃避履行债务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且***作为公司股东,在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对其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应当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汉光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汉光公司与被执行人骏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3)陕0118民初327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骏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汉光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220000元,于2023年9月1日前向原告给付1110000元,202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给付1110000元;二、若被告骏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给付期限足额履行当期债务,则原告陕西汉光实业有限公司有权以未给付款项及该款自202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为基数,就全部未履行部分立即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陕西汉光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四、原、被告双方就此事再无任何纠纷。嗣后,被告骏迈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汉光公司于2023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陕0118执2944号。执行中,被执行人骏迈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骏迈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设立登记,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原始股东***认缴出资2500万元占股50%,原始股东***认缴出资2500万元占股50%,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12月31日。2020年5月20日,***将其拥有的50%股权转让给***,***将其拥有的50%股权转让给***。2021年8月26日,***将其拥有的20%股权出资转让给***,将其拥有的30%股权出资转让给***,此时***占股70%、***占股30%。2022年8月1日,***将其拥有的30%股权出资转让给***。股权变更后骏迈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3500万元,占股70%,股东***认缴出资1500万元,占股30%,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12月31日。
又查明,本案所涉汉光公司与骏迈公司签订的《西安高新区高新第三十小学项目高低压配电及外线安装工程合同》签订于2020年6月2日。汉光公司称其将合同义务于2020年7月10日履行完毕,截止2020年7月20日骏迈公司欠付工程款290.2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称其自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9月20日向骏迈公司转账投资款9308002元,并提交有银行转账凭证。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仅围绕申请人的追加被执行人请求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骏迈公司原股东***和现股东***、***是否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鉴于本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骏迈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裁定案件终结本次执行。骏迈公司虽提出尚有对外债权未收回,因该债权尚未到位,不能直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申请人有权申请追加有关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骏迈公司现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作为骏迈公司的现股东,分别有认缴2569.1998万元、1500万元未缴纳,工商档案显示认缴期限为2038年12月31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当事人没有申请破产的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故申请人汉光公司申请追加现股东***、***在各自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原股东***是否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于2021年9月3日至2022年8月1日为骏迈公司股东,涉案债务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为2023年6月28日,此时骏迈公司的股东已经发生变更,***不再是骏迈公司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并未处于破产或者清算状态亦或具备破产或清算原因,其不具备逃避(2023)陕0118民初32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的恶意,因此***无需承担未足额出资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2569.1998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陕西汉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15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陕西汉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陕西汉光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