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汉光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汉光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02民初5067号
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412、416号房。
负责人:吴学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桐,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培,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汉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郭少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孝嘎,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工三分司)与被告陕西汉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建工三分司负责人吴学河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桐、康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少锋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孝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建工三分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错付工程款244470.8636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完整工程竣工材料(包括:企业资质、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高压供电方案、施工人员资格证书、技术交底记录、电压试验报告、完整的管理资料、工程开工报告、现场勘查确认单、验收报告、监督报告、试验单位资质、竣工报告、竣工图、施工总结、竣工资料移交单等及被告处持有的与涉案项目施工有关的材料);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交工程结算材料(包括竣工图纸、工程量变更单、工作联系单、施工合同、定案报告、工程量清单、施工进度报送单、工程款报送单及其他无法具体确定的名称);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宁夏建工三分司与汉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汉光公司承包“渭南市纪委监委办公大院维修改造项目二标段”项目中“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高压电工程”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辅材包验收;结算方式为发包人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审计。结算审核报告经三方确认后,预留3%质保金,余款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根据合同附件3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被告承包的高压电(电气管线)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后最终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后退还质保金(不计息)。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以及工程结算材料,因涉案项目仍处于质量保修期内,双方在结算款项时应当予以扣减质保金。2020年11月10日,渭南市审计局就渭南纪委监委办公大院维修工程项目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其中涉及被告汉光公司承包范围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电器设备安装工程”价款为634566.12元。宁夏建工三分司已向被告支付了86万元工程款,根据渭南市审计局审定“电器设备安装工程”价款为634566.12元,扣除3%质保金19036.9836元,原告错付了被告244470.8636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错付款项。根据合同第8.1条、第8.4条、第8.15条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材料以及结算材料。
被告汉光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合同价款是170万元一次性包干价,原告仅支付86万元,尚欠84万元未付,原告主张返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应当驳回其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请求;二、被告已将项目资料全部移交,原告要求移交竣工资料没有事实和合同约定;三、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结算前所有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都已经交付渭南纪委,原告要求移交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另补充,工程完工后,2019年10月22日被告将配电设备资料(包含高低压柜资料、直流屏、电压器、发电机、母线槽等资料)合并成册(共三套)交给原告公司魏小莹。
原告宁夏建工三分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2018年11月2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合同签订后将该该工程交由下属建工三分司负责实际施工。质保期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后最终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后退还质保金。
第二组,2019年7月29日《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被告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甲方提供工程进度,竣工资料,并办理竣工结算上报及相关资料交验,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审计结算,但被告未提交工程进度计划、未办理竣工结算上报及相关资料交验,导致涉案工程无法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审计结算,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无法确定。
第三组,《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及汇总表、付款凭证,证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交结算材料,导致原告无法委托第三方审计结算,但依据设计施工图纸及渭南市审计局的结算单,计算出被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为63万余元。原告已付86万元,超付25万元,被告应当退还超付部分。
被告汉光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完整,在该合同原件中第3.5.4条中明确约定分包合同价款由承包人和分包人自行结算;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合同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承包单位,该合同无法证明由原告实际施工。第二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双方工程价款是170万元,计价方式是一次性包干价,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无需结算,应直接按170万元支付,合同中关于结算审核报告经三方确认的约定仅是付款节点的约定;关于合同8.1条仅是对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施工管理约定,原告所称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应由总包宁夏建工集团公司准备,且被告也无原告所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第三组,审核认证单因无原件,故真实性不认可;汇总表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结算认证单中记载“你单位送来的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二标段资料”能够证明所有二标段结算审计相关资料都已经汇总且移交,因此原告再次要求移交资料不符合客观事实;据原告自述,结算审计已经有初稿,结算前提是审计单位已经掌握相关施工资料、结算资料,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资料与事实不符;付款凭证恰恰证明原告仅支付86万元,尚欠84万元未支付。
被告汉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发票签收回执单及对应发票,证明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27日、2019年9月10日,对应金额分别为51万元、51万元、34万元的发票,均由原告公司东方语签收并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章,原告全部接收发票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按照固定价款170万元计算,现原告要求返还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
第二组,《收款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分别在2019年8月20日、2020年1月19日、2021年4月12日向被告支付51万元、15万元、20万元,合计支付金额为86万元。2020年11月10日《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便已经做出,如按照宁夏建工三分司本案中的主张,在2020年11月10日其便已经知道付款付超,但其不但没有要求返还反而在2021年4月12日继续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款,足以证明其明确知晓合同金额为170万元,现其要求返还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
第三组,《配电设备资料单》两份,证明被告在完成施工后将配电设备涉及的资料文件全部移交给原告,结合目前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竣工结算审计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将所有资料全部移交完毕。
第四组,(2021)陕0502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应按照固定单价170万元的金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现其起诉主张多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五组,不平衡报价法的百度百科、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第3.5.4,证明原告与渭南纪委做工程结算过程中不排除使用不平衡报价的方式达到其整体上的项目收益,即便原告与渭南纪委的结算中涉及到高压电工程认证价格低于双方签订的170万元包干价,原告通过不平衡报价的方式将其他利润计入总报价,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分包合同只能以170万元包干价计算,结合原告与渭南纪委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第3.5.4条约定分包合同价款由原告与被告自行结算。
原告宁夏建工三分司的质证意见:第一组,回执单真实性不认可,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收到136万元发票,并不代表原告同意按照固定价款方式结算;第二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支付86万元,但经与渭南纪委审计报告、原告设计施工图及被告实际施工情况,发生金额仅60余万元;根据双方分包合同2.3条约定应根据第三方确认后的价款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返还确有依据;第三组,资料单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未收到过被告提交的资料单及资料单应对应的具体材料,且其仅为设备资料单,并非原告诉请主张的竣工结算资料,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交付竣工资料的义务;第四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尚未生效,判决书中的相关认定尚不能作为本案的直接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第五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网页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同照片是原告与渭南纪委间的约定,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之所以采用渭南纪委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原告的单项拆分价,是因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分包合同2.3条约定委托其他第三方进行结算。
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双方的举、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因被告汉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认可,原告宁夏建工三分司对被告提交的发票、《收款回单》三份、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第3.5.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系原告方与发包人渭南纪委之间的结算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单位工程汇总表仅有原告的印章,因其未提供完整的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其进行单项拆分后的电气设备造价表无法与结算审核认证单的数据相核实对应,被告对汇总表未盖章确认且不认可,故对原告根据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人渭南纪委结算的《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的金额进行单项拆分后计算出案涉工程价款634566.12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配电设备资料单》的“收单位”载明为原告宁夏建工三分司,虽原告不认可在收件人处签字的魏小莹系其公司员工,但其提交的《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载明渭南市XX委送来的由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渭南市纪委监委办公大院维修改造项目二标段资料审核完毕并审定该工程造价,然原告对已送交的二标段资料中涉及高压电工程的资料来源未作出合理说明,故综合认定被告已移交相关竣工结算资料。其余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3日,中国共产党渭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发包人)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渭南市纪委监委办公大院维修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的工程。
原告宁夏建工三分司系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9年7月29日,原告宁夏建工三分司(承包方甲方)与被告汉光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分包渭南市纪委监委办公大院维修改造项目二标段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高压电工程,合同载明1.4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辅材包验收,2.1分包工程合同价款1700000元(含税),税率为9%,价款为1559633.03元,税款为140366.97元;2.2分包合同价款的计价方法为一次性包干价;2.3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510000元,设备到场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510000元,设备整体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40000元,工程款付至暂定合同总价80%暂停支付,由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审计,结算审核报告经三方确认后,预留3%质保金(按合同附件3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余款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8.1分包方按照承包方通知的时间准时进场,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和施工安全操作规程等技术资料进行施工,服从承包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管理、监督与检查,对分包工程施工技术、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竣工资料的移交等工作全面负责。配合承包方完成工程项目的交验和竣工备案手续。合同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驻工地代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宁夏建工三分司在分公司负责人处盖章及项目经理魏晓儀签字,被告汉光公司在分包方处盖章及委托代理人黄瑾签字。
被告汉光公司于2019年7月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4日完工交付,双方未结算。2019年8月20日、2020年1月19日、2021年4月12日,原告宁夏建工三分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汉光公司分别支付案涉工程款51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合计860000元。被告汉光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136万元,已由原告宁夏建工三分司签收。
原告宁夏建工三分司提交《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该认证单载明“中国共产党渭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你单位送来的由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渭南市纪委监委办公大院维修改造项目二标段资料,已经我局审核完毕。该工程送审造价为:19934688.04元,审定造价为:17450669.63元,核增金额为:0元,核减金额为:2484018.41元。请你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复核认证,于2020年11月11日前,签注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退还我局。渭南市审计局2020年11月4日。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认证意见的施工单位处盖章,中国共产党渭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送审单位处盖章”。原告对该结算审核认证单的审定金额予以确认,并据此单项拆分自行核算案涉工程款634566.12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建工三分司与被告汉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承包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确认的《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的结算金额进行单项拆分后核算出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634566.12元,但其单项拆分的核算依据,即完整的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未向法院提供,审核认证单与单位工程造价表无法对应,加之该工程价款的核算未经被告确认,亦不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中一次性包干价的合同价款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材料及工程结算材料的诉请,由于完整竣工资料、结算材料是一个笼统慨念,具体包含哪些资料,原告应当向本院举证并予以说明。原告在本院要求其举证并说明所谓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具体包含哪些资料的情况下,原告明确工程竣工资料为企业资质、……竣工资料移交单等及被告处持有的与涉案项目施工有关的材料,工程结算材料包括竣工图纸……工程款报送单及其他无法具体确定的名称,并以每个项目设计的工程资料及施工方所用材料不同,无法确定材料名称为由,致其要求被告提交完整竣工及结算资料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另,原告宁夏建工三分司作为专业建筑公司,了解建设单位送审并办理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所需资料,且审计单位已收到建设单位送审的相关资料;经审计单位作出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后,其在认证单位上签章,应视为其认可诉争高压电工程结算审核所需资料齐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交完整的竣工材料及结算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利   娟
审 判 员      赵佩璋
人民陪审员       张颖昱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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