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汉光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汉光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1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412、416号房。
负责人:吴学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培,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汉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郭少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孝嘎,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林,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汉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1)陕0502民初5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理人康培、被上诉人代理人卫孝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建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陕0502民初506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固定总价合同结算涉案工程,与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不符,且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虚假诉讼的情况依法未予审查,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未依法处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裁判结果错误;3.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陕西汉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案涉合同已经在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是固定价款,上诉人主张返还款项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另案认定事实,案涉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款结算,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审法院不同意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工程资料被上诉人已经移交上诉人,一审也提供了移交单,同时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认证单中也已经明确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审核,结算资料肯定是完备的,不存在未移交的情形及没有收到工程材料,超付工程款不符合上诉人作为甲方的交易习惯。
宁夏建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错付工程款244470.8636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完整工程竣工材料(包括:企业资质、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高压供电方案、施工人员资格证书、技术交底记录、电压试验报告、完整的管理资料、工程开工报告、现场勘查确认单、验收报告、监督报告、试验单位资质、竣工报告、竣工图、施工总结、竣工资料移交单等及被告处持有的与涉案项目施工有关的材料);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交工程结算材料(包括竣工图纸、工程量变更单、工作联系单、施工合同、定案报告、工程量清单、施工进度报送单、工程款报送单及其他无法具体确定的名称);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3日,中国共产党渭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发包人)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渭南市纪委监委办公大院维修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的工程。原告宁夏建工三分司系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9年7月29日,原告宁夏建工三分司(承包方甲方)与被告汉光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分包渭南市纪委监委办公大院维修改造项目二标段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高压电工程,合同载明1.4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辅材包验收,2.1分包工程合同价款1700000元(含税),税率为9%,价款为1559633.03元,税款为140366.97元;2.2分包合同价款的计价方法为一次性包干价;2.3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510000元,设备到场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510000元,设备整体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40000元,工程款付至暂定合同总价80%暂停支付,由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审计,结算审核报告经三方确认后,预留3%质保金(按合同附件3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余款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8.1分包方按照承包方通知的时间准时进场,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和施工安全操作规程等技术资料进行施工,服从承包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管理、监督与检查,对分包工程施工技术、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竣工资料的移交等工作全面负责。配合承包方完成工程项目的交验和竣工备案手续。合同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驻工地代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宁夏建工三分司在分公司负责人处盖章及项目经理魏晓儀签字,被告汉光公司在分包方处盖章及委托代理人黄瑾签字。被告汉光公司于2019年7月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4日完工交付,双方未结算。2019年8月20日、2020年1月19日、2021年4月12日,原告宁夏建工三分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汉光公司分别支付案涉工程款51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合计860000元。被告汉光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136万元,已由原告宁夏建工三分司签收。原告宁夏建工三分司提交《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该认证单载明“中国共产党渭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你单位送来的由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渭南市纪委监委办公大院维修改造项目二标段资料,已经我局审核完毕。该工程送审造价为:19934688.04元,审定造价为:17450669.63元,核增金额为:0元,核减金额为:2484018.41元。请你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复核认证,于2020年11月11日前,签注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退还我局。渭南市审计局2020年11月4日。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认证意见的施工单位处盖章,中国共产党渭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送审单位处盖章”。原告对该结算审核认证单的审定金额予以确认,并据此单项拆分自行核算案涉工程款为634566.1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宁夏建工三分司与被告汉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承包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确认的《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的结算金额进行单项拆分后核算出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634566.12元,但其单项拆分的核算依据,即完整的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未向法院提供,审核认证单与单位工程造价表无法对应,加之该工程价款的核算未经被告确认,亦不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中一次性包干价的合同价款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材料及工程结算材料的诉请,由于完整竣工资料、结算材料是一个笼统慨念,具体包含哪些资料,原告应当向本院举证并予以说明。原告在本院要求其举证并说明所谓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具体包含哪些资料的情况下,原告明确工程竣工资料为企业资质、……竣工资料移交单等及被告处持有的与涉案项目施工有关的材料,工程结算材料包括竣工图纸……工程款报送单及其他无法具体确定的名称,并以每个项目设计的工程资料及施工方所用材料不同,无法确定材料名称为由,致其要求被告提交完整竣工及结算资料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另,原告宁夏建工三分司作为专业建筑公司,了解建设单位送审并办理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所需资料,且审计单位已收到建设单位送审的相关资料;经审计单位作出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后,其在认证单位上签章,应视为其认可诉争高压电工程结算审核所需资料齐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交完整的竣工材料及结算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之处在于:1、案涉分包合同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形,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施工资料未移交的情形;2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返还超付款并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案涉专业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70万元,计价方式为一次性包干价。本院(2021)陕05民终2858号生效文书中对于该固定总价已予以确认。上诉人以与建设单位确认的《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的结算金额,单项拆分核算被上诉人施工价款为634566.12元,因系该计算无详细依据且系上诉人自行拆分而形成,与合同的约定及审核结论均不相符,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结合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形,认为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二审仍然坚持其一审的诉讼主张,但缺乏事实依据,与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严重不符,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关于本案上诉人所提出的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基于此规定,对于上诉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处理并无不当。至于施工资料是否移交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配电设备资料单证明其将该部分资料已经移交上诉人,且根据涉案工程由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工程作出的结算审计表明该案工程资料完备,故被上诉人不存在未移施工施工资料未移交的情形。综上所述,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开运
审 判 员 连 玲
审 判 员 雷晓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闵珍珍
书 记 员 乔航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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