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2民初2046号
原告:武汉三合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第******。
法定代表人:刘桂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丹(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一般授权代理),男,武汉三合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v>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丹(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丹(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三合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丹、魏磊、被告中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太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13,571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中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89,69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5日,按年利率7.88%计算;以2,289,69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19日,按年利率7.50%计算;以2,089,69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7.50%计算;以2,089,6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19日,按年利率7.13%计算;以2,059,6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5日,按年利率7.13%计算;以1,309,69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6月23日,按年利率7.13%计算;以2,363,57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1月26日,按年利率7.13%计算;以2,313,57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16日,按年利率7.13%计算;以2,313,57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太公司作为总包方承建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20号的62101部队文体中心项目工程,并将其中的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工程分包给我公司,***实际负责工程管理及款项拨付。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了《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4,174,62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开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5年7月,此后由于中太公司原因直至2016年5月26日才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近日经审计结算价为4,393,571元。但中太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中太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080,000元,尚欠工程款2,313,571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1、三合公司起诉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公司主张的空调安装结算价款4,393,571元与双方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不一致,应按建设方的审计金额下浮25%的利润减去我公司上交的管理费和税费后计算;2、我公司并没有拖欠工程款,合同约定空调安装和调试完毕,及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80%,即2016年5月26日才应支付至80%,实际我公司在此时间已支付了超过合同对应价的价款,三合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我公司付款是约定了前提条件的,在三合公司没有履行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无需向其付款,故我公司并没有逾期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无需向三合公司支付利息;3、我公司与三合公司是分包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三合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标准不应以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三合公司起诉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未满足。请求驳回三合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中太公司的答辩、辩论意见,另外我在该工程中仅代表中太公司作为现场工程负责人,我与三合公司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对工程款的支付不承担民事责任,三合公司起诉我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三合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62101部队文化活动中心新建工程系中国人民解放军62101部队(以下简称62101部队)发包给中太公司施工。2014年11月14日,中太公司62101部队文化活动中心新建工程项目部(发包人、甲方)与三合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合同书》,就62101部队文体中心中央空调安装项目施工约定:一、工程地点永清路20号院内(文体中心),承包范围为空调工程的安装及空调设备的采购,消防风机采购及通风排烟风道安装,具体内容详见工程招标文件、招标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等资料,合同签订后,因提供招标的施工图纸变更及甲方在施工期间提出的修改,而增加的工作量需另行增补费用,增补部分按总投标报价单价取费;二、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即包材料、主机、包人工、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调试、包竣工验收、包移交前的维护管理、包保修;三、工程承包范围内容的合同含税价款经双方协商确定暂按投标空调总价4,174,620元(其中设备1,777,731元,安装2,396,889元)下浮25%的纯利润加上公司上交费用为基础计算工程款,但最后还是按建设方审计金额为准;四、付款方式为按已完工程量70%支付工程款,空调工程安装和调试完后,通过工程竣工标准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结算审计并经三方确认后,按审定金额支付至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按相关规定保修后一次付清余下工程款;五、工程总工期为90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六、空调系统及其他设备保修期为贰年。
合同签订后,三合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5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017年1月6日,经委托单位62101部队、承包单位中太公司、审查单位达华集团北京建标诚和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三方共同审定确认,中国人民解放军62101部队文化活动中心新建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27,847,909.12元,其中通风工程造价为4,393,571.08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2015年6月7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9月19日、2015年11月19日、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26日,中太公司分别向三合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7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30,000元、750,000元、50,000元,共计2,0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结算审定签署表》、《交易明细清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太公司62101部队文化活动中心新建工程项目部与三合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中太公司62101部队文化活动中心新建工程项目部系由中太公司为涉案项目而直接设立,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太公司承担。《合同书》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为“暂按投标空调总价4,174,620元下浮25%的纯利润加上公司上交费用为基础计算工程款,但最后还是按建设方审计金额为准”,结合文义理解及双方当事人签订分包合同的目的分析,此处工程款的计算应以建设方审计金额而非暂定总价4,174,620元为基础,再下浮25%并扣减中太公司上交费用,由此计算得出三合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所应得到的工程款金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393,571.08元,而中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上交费用的金额或计算方式,故中太公司共应向三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295,178.31元(4,393,571.08元-4,393,571.08元×25%=3,295,178.31元)。中太公司已向三合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080,000元,扣除5%质保金后还应支付工程款1,050,419.39元(3,295,178.31元×95%-2,080,000元=1,050,419.39元)。中太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或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合公司主张中太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2016年5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故中太公司应以1,050,419.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向三合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系涉案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部分工程款系由***账户转账支付至三合公司,但***实际负责工程管理及款项拨付的行为均代表中太公司,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中太公司承担,对三合公司要求***对中太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三合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419.39元;
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三合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50,419.3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三合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12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27,252元,由原告武汉三合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32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静娴
人民陪审员 石 俊
人民陪审员 刘 念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