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9民初1086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长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沈家营镇冯庄村72号6幢第5间。
法定代表人:史增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星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083。
法定代表人:贺江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长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华物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星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星火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华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增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东方星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节能供暖服务合同》;2.东方星火公司返还长华物业公司多支付的取暖费用175750元;3.东方星火公司返还设备押金20万元;4.东方星火公司支付设备检测维护费13.6万元;5.东方星火公司承担2017年12月17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燃气损失费592603元。事实和理由:长华物业公司与东方星火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节能供暖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供暖地点为北京市延庆区××镇××号居住小区,供暖面积为14200平方米,每年按照每平方米35元收取,期限为20年,同时约定东方星火公司向长华物业公司收取供暖设备押金20万元(已付)。合同签订后,东方星火公司开始供气,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东方星火公司正常供暖,双方无争议。2017年供暖期开始,东方星火公司要求支付燃气费30万元,长华物业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分两次支付20万元,2017年11月21日支付10万元,共计30万元。之后东方星火公司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供暖30日后(东方星火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突然停止供气,无奈长华物业公司只要于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向北京建斌阳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高价气,款项为965353元,为此长华物业公司多支付燃气费592603元。由于东方星火公司的违约行为,其应当退还多收的175750元。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供暖期为120天,费用共计497000元,东方星火公司仅供应了30日,30日的费用应为124250元。由于东方星火公司严重违约停暖24小时,考虑到居民的切身利益,在东方星火公司停止供暖后另找其他公司,因考虑到安全并符合国家质量要求,长华物业公司为此支付检测维护费136000元,此笔款项东方星火公司应给予赔偿。东方星火公司的违约事实已成立,并持续一年多时间,给长华物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已经远远超过了上述主张的损失,故长华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长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节能供暖服务合同》;2.东方星火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3.项目移交接管协议书;4.收据(编号为0093973);5.北京农商银行回执单;6.承诺函;7.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8.结算清单;9.收据(编号为0085154);10.沈政函【2018】23号函;11.北京东正捷燃气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2.北京农商银行付款凭证;13.中国工商银行网银凭证打印件。
东方星火公司辩称:一、鉴于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节能供暖服务合同》因长华物业公司原因导致无法履行,故东方星火公司同意解除该合同;二、长华物业公司并未多向东方星火公司支付供暖费用175750元。1.按照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长华物业公司应当在每年11月1日前全额支付当年费用,但长华物业公司并未依约支付2017年供暖费。2.2017年11月,全国燃气价格大幅度上涨,东方星火公司在30日供暖期内购买燃气的成本已经远远大于原告支付的供暖费。另外,从长华物业公司诉状的金额也可推算出在2017年供暖季燃气价格上涨后,每个月供暖的燃气成本为多少。长华物业公司主张从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3月15日,三个月的时间里,其支出的购买燃气成本为965353元,那么每个月的燃气成本为321784元,所以长华物业公司迟延支付的供暖费数额根本不够支付东方星火公司支付的燃气成本。3.双方合同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在后期运行中,若燃气价格或供暖价格上涨则该供暖服务费依据上述价格基础上调整增加。故长华物业公司事实上并未多向东方星火公司支付供暖费,其不仅从时间上未按照约定支付,且从支付金额上也远远低于东方星火公司实际支出的购买燃气的成本。故其并未多支付供暖费,反而应当向东方星火公司补足其拖欠的供暖费。三、长华物业公司无权要求东方星火公司返还设备押金。1.长华物业公司未经东方星火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篡改了设备,接入其他供暖方式,其无权要求返还设备押金;2.如果长华物业公司继续使用该设备,则需要支付设备费用,不存在返还设备押金;3.如果长华物业公司不继续使用该设备,则需要支付安装拆除设备的费用及损耗,以及2017年和2018年供暖季的使用费,也不存在返还设备押金问题。四、长华物业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设备检测维护费。1.长华物业公司的设备检测维护行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2.如果关联,那么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完全是由于长华物业公司违约造成的,故因长华物业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均应由长华物业公司自己负担;3.长华物业公司设备检测维护费并无付款记录及发票,无法证明设备检测维护费真实发生。五、长华物业公司无权要求东方星火公司支付燃气损失。1.长华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决定了本案的一切损失均应由长华物业公司承担;2.在全国燃气涨价的市场行为下,长华物业公司燃气支付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不是所谓的损失。
东方星火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长华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供暖服务费19.7万元;2.要求长华物业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994万元为基数,按照日1%,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给付拖欠的供暖费之日止;3.要求长华物业公司支付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违约金198.8万元;4.要求长华物业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东方星火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61220元。事实理由:双方签订的《节能供暖服务合同》约定的供暖面积为14200平方米,价格为35元/平方米,供暖费应于每年11月1日前全额支付当年的费用,但长华物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应当支付的497000元,减去其后来支付的30万元,其还应当支付剩余的19.7万元。虽然东方星火公司只提供了2017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的燃气,但是由于东方星火公司的供暖行为不只包括提供燃气,还包括设备成本和人力成本,此外燃气成本的上涨导致东方星火公司2017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提供的燃气成本已经远远大于该年的供暖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迟延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故长华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付款履行金。因长华物业公司迟延付款,拒绝变更合同金额等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依据合同约定,长华物业公司应当向东方星火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即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994万元×20%)。因长华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东方星火公司安装设备的成本无法通过运营回收,故长华物业公司应当赔偿安装设备的损失561220元。综上,因长华物业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的无法履行,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东方星火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节能供暖服务合同》;2.补充协议(未签订版);3.LNG能源资讯;4.延庆区××镇××号小区供暖工程投入资金明细表;5.中标通知书;6.工程合同;7.技术协议;8.长华物业公司用气明细;9.东方星火公司向长华物业公司供燃气明细;10.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11.王何工资明细及银行汇款单据。
长华物业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东方星火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供暖合同,合同的签订是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的修正也应当由双方达成一致。东方星火公司陈述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作为违约,长华物业公司不认同。合同签订后,根据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东方星火公司应当办理相应的燃气证照。2015年,曾有小区发生过燃气爆炸,也炸伤人了,此后长华物业公司要求东方星火公司提供资质,但是东方星火公司没有提供。长华物业公司给东方星火公司打款30万元,东方星火公司并没有拒绝,既然东方星火公司接受了该款项,就应当履约,东方星火公司在收到30万元款项后只供气了12万多元的量。如果东方星火公司无法提供资质,那么所有的反诉请求都无法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2月15日,长华物业公司(甲方)与东方星火公司(乙方)签订《节能供暖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中约定该项目的居民住宅面积为14200平方米,合同有效期20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中约定“1.甲方保证是该供暖区域的产权单位,有权决定供暖管理权对外托管,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甲方将项目按每年35元/㎡的价格(住宅供暖35元/㎡)委托乙方以管家式管理方式、以专业先进节能管理为甲方提供无忧供暖服务(在后期运行中若燃气价格或者供暖价格上涨则该供暖服务费依据上述价格基础上调整增加)。由于该项目乙方投资风险较大,故甲方给与乙方供暖设备押金贰拾万元。锅炉房内锅炉用水、电及生活用电,费用由乙方承担(收费以供电局、自来水工资收费为标准),换热站水电费由甲方负责(由于甲方供暖管网严重跑冒滴漏等情况造成的相关能耗损失由甲方负责)。2.甲方负责配合乙方进行新锅炉房安装,向乙方提供经检验合格的锅炉房并确保锅炉房内水、电的正常供应。3.甲方负责小区住户内的所有供暖设施的维护及管理,并保证能正常运行(乙方投资并管理的设备除外)。4.每年该项目供暖时间为120天(或者以政府当年供暖时长规定执行),从每年的11月15日到第二年的3月15日止。5.甲方必须严格依照本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合同相关款项,以及后期领取供暖及节能补贴等提供便利条件,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中约定“1.乙方应在2017年1月1日前确保该项目正常运行,乙方负责承担燃气输送、供暖设备的安装和维护(锅炉房内),及供暖用燃气、工作人员工资等费用,供暖期间乙方保证90%用户室内温度达到北京市供暖标准温度(18±2℃),如果甲方需要乙方提前或延后供暖时间,乙方应当积极配合,但甲方需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比例向乙方支付延长期间的供暖服务费(地方政府要求的情况除外)。6.乙方同意十年后,在保证锅炉房供暖系统正常运行的前提条件下,该锅炉房乙方安装的所有设备,产权归甲方。7.锅炉运行期间的工作人员由乙方指派,其工资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行负责管理。8.在合同期内,整个锅炉房的运行权和管理权归乙方,但不能用作其他经营性用途。”合同第五条供暖押金、供暖服务费用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将锅炉房设备押金贰拾万元付给乙方。2.合同余下19年的供暖服务费于每年11月1日前全额支付当年费用。”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供暖,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2.如果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五项第1.2款的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相应费用,则甲方除应立即全额付清该费用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总合同款的1%给乙方作为违约金。3.若由于双方各自原因致使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违约方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给守约方作为违约赔偿金,同时合同终止。”
二、合同签订后的第一个供暖年度(2017年1月至3月),双方均按约履行,设备押金20万亦已支付,双方并无争议。长华物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9日、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1月21日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向账号为×××的账户付款,每次的金额均为10万元,合计30万元,用以证明其向东方星火公司支付了供暖费30万元。东方星火公司对长华物业公司出具的北京农商银行回执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但认可已经收到供暖费30万元的事实。
三、关于2017年至2018年度供暖费应否上调问题,东方星火公司表示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江河与长华物业公司负责人史增科联系的,因长华物业公司口头同意费用上调,故东方星火公司草拟了《节能供暖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将2017年冬季供暖承包价格调整为45元/㎡,补充协议载明的签订日期是2017年10月30日。该补充协议无长华物业公司盖章,史增科亦当庭表示贺江河未就签订补充协议事宜与其联系。就调价问题,史增科称贺江河曾电话沟通过涨价事宜,但具体时间是在付款前还是付款后记不清楚了,价格如何调整也忘记了,史增科称因需要公司开会协商,待有结果后再告知对方,但结果还没有协商出来对方就停止供气了。
四、东方星火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开始供气,2017年12月15日停止向合同所涉项目供气,但锅炉工人王何在东方星火公司停止供气后仍在此项目工作,工资亦由东方星火公司发放。关于停止供气问题,东方星火公司表示当时双方是口头约定的,因为长华物业公司不付款,故口头协商由长华物业公司自行找其他的燃气来源解决当期供气问题,继续使用东方星火公司的设备和人员;长华物业公司否认双方就停止供气问题进行过协商,亦当庭表示停止供气后就设备问题没有与东方星火公司沟通过,认可锅炉工王何的工资由东方星火公司支付,且锅炉的运行情况均由王何统计。关于所供燃气来源,东方星火公司表述其提供的是LNG液化天然气,销售LNG需要的是危险化学品经营或运输许可证,而非燃气经营许可证。
五、2018年3月22日,北京建斌晟达热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斌热能公司)出具结算清单,清单载明:“自2017年12月17日-2018年3月20日由北京建斌晟达热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北京长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气,共计68170.23公斤,合计付款965353元。”编号为0085154号的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内容为今收到北京长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来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3月20日燃气费965353元,收款单位为建斌热能公司。
六、长华物业公司提供了项目移交接管协议书,该协议书的项目名称、项目地址及涉及范围均为空白,未填写内容。编号为0093973的收据载明的内容为今收到北京长工华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运营维护费136000元,收款单位为北京东正捷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
七、关于《节能供暖服务合同》所涉锅炉设备问题,长华物业公司自述其自2018年11月起因供暖改用政府集中供暖,故没有再使用东方星火公司的锅炉设备,目前锅炉设备仍在原有位置,处于闲置状态。东方星火公司虽抗辩长华物业公司在2018年冬季供暖季使用了锅炉设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东方星火公司认可2018年冬季未提供供暖服务。东方星火公司主张安装锅炉设备时涉案锅炉设备的价格为561220元,反诉请求第4项所主张的损失即是该设备损失。东方星火公司就561220元的价格构成提供了明细表,明细表载明的锅炉型号为DFH-900,长华物业公司以该明细表为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2017年9月13日,东方星火公司与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教育中心签订工程合同,合同所涉的锅炉型号为DFH-1200,数量为3,合同最终的金额为1689975.71元。首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燃煤锅炉煤改气工程1台DFH900和1台DFH1200常压冷凝式模块燃气热水锅炉技术协议中载明的设备清单总计价格为1360000元。长华物业公司对上述工程合同和技术协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八、关于违约金问题,长华物业公司坚持己方诉求,认为长华物业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进而不涉及违约金问题。经本院释明,长华物业公司表示假设存在违约,那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长华物业公司与东方星火公司签订的《节能供暖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一、关于违约问题。长华物业公司和东方星火公司均认为对方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本案中,《节能供暖服务合同》第二条第1款中约定“在后期运行中若燃气价格或者供暖价格上涨则该供暖服务费依据上述价格基础上调整增加”;第六条第2款约定“如果甲方未安本合同第五项第1.2款的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相应费用,则甲方除应立即全额付清该费用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总合同款的1%给乙方作为违约金”;第六条第3款约定“若由于双方各自原因致使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违约方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给守约方作为违约赔偿金,同时合同终止”。基于合同对于价格上涨、供暖服务费的支付、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且长华物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供暖服务费,故本院认定长华物业公司违约。长华物业公司以东方星火公司未对逾期、分期支付供暖服务费的行为提出异议,进而认为双方已经进行了合同变更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支持下,东方星火公司接受长华物业公司部分履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的变更,相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东方星火公司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关于停止供气问题,长华物业公司否认东方星火公司所主张的“双方系协商停止供气”,坚持认为系东方星火公司“单方突然终止供气”,本院认为,结合长华物业公司未足额付款的事实、东方星火公司停止供气的时间、锅炉设备的后续使用、锅炉工人王何的工资支付事实,东方星火公司所主张的“双方协商停止供气”这一主张达到了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东方星火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故长华物业公司基于东方星火公司违约而主张其支付设备检测维护费和燃气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如上所述,因违约方为长华物业公司,故长华物业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鉴于《节能供暖服务合同》在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且庭审中东方星火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节能供暖服务合同》于庭审之日,即2019年11月15日解除。
三、关于2017年冬季供暖服务费的标准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节能供暖服务合同》约定,如果不考虑供暖服务费价格上涨问题,每年度应交供暖服务费的金额为497000元(35元/㎡×14200㎡)。基于合同对价格上涨有明确的约定,鉴于2017年冬季燃气价格上涨,双方就上涨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酌定2017年冬季的供暖服务费金额调整至568000元(40元/㎡×14200㎡)。因东方星火公司提供完整的供暖服务的期间为一个月,其后仅提供了设备及人工(关于后续提供的设备及人工费用本院酌定为53250元,计算方式为:5元/㎡×14200㎡×3/4),故本院确认长华物业公司的应付供暖服务费为195250元(568000元/4个月+5元/㎡×14200㎡×3/4)。长华物业公司已付款金额为30万元,故东方星火公司应返还长华物业公司104750元。因此,东方星火公司要求长华物业公司支付拖欠供暖服务费19.7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长华物业公司所主张的设备押金返还以及东方星火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审理中,东方星火公司表示其反诉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即是设备的损失,设备的价格为561220元。结合东方星火公司提供的其他工程合同中所涉的设备价格,该价格并未超出市场价格标准,故本院对该价格予以确认。东方星火公司既然主张对方按照设备价格赔偿损失,那么应视为其在主张损失的同时放弃了设备的所有权,在设备所有权转移至长华物业公司成立的前提下,设备押金2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关于锅炉设备问题,因长华物业公司违约在先,且合同从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加之锅炉设备曾接入过其他供气单位,东方星火公司主张长华物业公司赔偿损失而不是返还设备,系其在权利行使方面的抉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设备损失的金额问题,由于设备在合同开始后的二个供暖年度内一直在使用,且该两个供暖年度的设备使用费和折旧费已经包含在供暖服务费中,结合《节能供暖服务合同》第三条第6款之约定,即“乙方同意十年后,在保证锅炉房供暖系统正常运行的前提条件下,该锅炉房乙方安装的所有设备,产权归甲方”,本院酌定东方星火公司的损失金额为448976元(561220元/10年×8年)。
五、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节能供暖服务合同》中对迟延付款违约金和不能履行合同违约金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该约定的标准明显高于东方星火公司的损失,长华物业公司亦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参照东方星火公司的损失情况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为134692.8元(448976元×3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长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星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节能供暖服务合同》于2019年11月15日解除;
二、北京东方星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长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服务费104750元;
三、北京东方星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长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设备押金20万元;
四、北京长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东方星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448976元;
五、北京长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东方星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34692.8元;
六、驳回北京长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北京东方星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90元,由北京长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754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星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4385元,由北京东方星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567元(已交纳),由北京长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1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