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诉新疆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垦民小额字第78号
原告***,男,汉族,59岁。
被告新疆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广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杨,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赛节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娟娟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1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在连队领取了被告公司的110水带12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水带普遍存在爆管的情况。连队联系了被告,被告来到连队,将当时有问题的水带给原告补偿了三捆共计175.6公斤,但实际补偿的不足损失的四分之一,给原告的种植带来诸多不便,后水管所和被告均去地里查看,因被告说没有水带了,经连队和被告协商,被告承诺年底对原告的全部水带以旧换新,但在换新时被告扣除了原告175.6公斤水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10水带175.6公斤或赔偿损失2195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水带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多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2000元及因协商此事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涉及到产品质量问题,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水带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2、本案涉及的水带是被告借给原告使用的,在2015年理应将相应的水带公斤数扣除。3、被告没有承诺原告以旧换新,补偿三捆水带。4、证人并不了解案件的事实,同时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五师八十九团十二连职工,2014年经第五师八十九团水管所统一购买,连队对被告公司研发的110水带进行试验,原告领取了被告公司的水带12捆并用在其承包地中。在农田灌溉时,原告发现部分水带有漏水的现象,原告告知连队,连队将情况又反映至厂家及水管所。同时,被告单位的两名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交于原告三捆水带,原告将水带更换至地中。经连队和原、被告协商,被告在年底对原告所用的110水带以旧换新。
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以旧换新水带时,被告扣除了175.6公斤。并在销售单中注明:“减去年售后175.6kg,实发293.5。”原告在被告处以旧换新未补偿差价。
上述事实有关于2014年购买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110水袋情况说明、销售单一份、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2月29日给证人樊川疆、巴依勒克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三捆水带是赔偿给原告,还是借给原告使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及交易习惯,诉争的三捆水带应认定为被告无偿补偿给原告,故在第二年的以旧换新过程中,被告不应扣除原告水带175.6公斤。对被告认为诉争的三捆水带系被告借给原告使用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交易习惯不符,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没有承诺原告以旧换新的辩称,因被告在2015年中已对原告的水带无偿以旧换新,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系所在连队主管农业的工作人员,事发后均去农田中实地勘察,对案件事实较为清楚,其证言应当采信,故对被告认为证人并不了解案件的事实,同时证人应出庭作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现在水带价格和质量与案发时不同,本院认为按照当时的价款赔偿原告较为合理。原告诉请每公斤12.5元,原告并无其他证明证实,因被告仅认可11.5元,故本院认定每公斤11.5元,被告应赔偿扣除的水带175.6公斤×11.5元=2019.4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水带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在浇灌农田中多产生人工费和材料费2000元及协商此事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带款201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疆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娟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