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新疆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2701民初114号   
 
原告:新疆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新疆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80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新疆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PE给水管及HDPE双壁波纹管,合同对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及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2680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且被告***不符合公告送达条件,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退还原告新疆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