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701民初2608号
原告:新疆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广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
原告新疆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赛节水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赛节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赛节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1658.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原告向被告提供PE给水管,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61658.12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经原被告结算,截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绿赛节水公司货款161658.12元,但2019年年初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现尚欠141658.1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对账单》,内容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与新疆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账目核对清楚,金额145810.09元,已付4767.97元,欠款141042.12元,准确无无误。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与新疆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账目已核对清楚,**合计欠绿赛管材款161658.12元”,被告**在对账单中签字,原告绿赛节水公司对账人王珊在对账单中签字。2019年年初被告**向原告绿赛节水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现尚欠141658.1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绿赛节水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658.12元,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9年向原告绿赛节水公司支付20000元,剩余141658.12元未支付。故对原告绿赛节水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658.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141658.12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65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1767元,由原告新疆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9元,被告**负担1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成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艾克旦木
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