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新疆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2722民初387号
原告:新疆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现下落不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撤回起诉,原告新疆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新疆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原告新疆绿赛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