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5民终2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渝0108民初25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某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4)渝0108民初2571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机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对案外人潘某某的权限认定存在错误,系事实认定不当。某建设公司没有委托、也没有授权潘某某办理结算、付款事宜,潘某某也无权代表某建设公司办理结算、付款,潘某某也无义务代为付款。在某建设公司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潘某某为整改项目事宜的代理人。2020年1月23日,潘某某向某建设公司股东候某转账3万元一次,仅一次受委托,并不能说明潘某某系委托代理人。第二、2021年12月16日的电话录音,其录音内容并未显示系案涉项目和与某建设公司有关,不能说明系案涉项目的催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21年12月16日候某与潘某某的长时间电话录音,系普通聊天,其聊天内容中谈到“春节麻烦挤点牙膏给我过年”,未聊到某建设公司和案涉项目的名称,并不能证明某机电公司对案涉项目催款,某机电公司也一直未向某建设公司催告过或主张过欠款事宜。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某机电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双方办理结算后,某机电公司自始至终未向某建设公司催过款,某机电公司与没有处置权的潘某某沟通,无论其沟通内容如何,均不能代表其向某建设公司进行了催款,更何况其主张已过了诉讼时效。某机电公司可以发函催告,也可以找某建设公司领导催款,但其一直怠于行使权利,明知应联系某建设公司却一直不联系。
某机电公司答辩称:1.施工合同上明确记载潘某某系委托代理人,某机电公司有理由相信潘某某具有合同签订履行的权限,2.案涉工程系潘某某挂靠某建设公司,按照建工行业管理挂靠人有权决定项目有关事宜,3.施工过程中,某机电公司也是和潘某某进行沟通、联系相关施工事项,4.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委托潘某某向被某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3万元,能够说明潘某某具有合同的签订履行的权限,5.某机电公司的副总候某和潘某某是朋友关系。在工程结算后,候某多次向潘某某催促工程款,因是朋友关系没有刻意录音。一审的录音也是偶然的录音,该次录音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之后某机电公司的副总***通过电话、微信向潘某某主张工程款,双方在电话、微信中协商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工程款。且***在一审庭审期间到庭作证,所以案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某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建设公司向某机电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5025.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8801.43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年13.4%的标准计算;以286224.0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7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年13.4%的标准计算。截至2024年9月1日的违约金为512170.45元);二、某机电公司在工程款545025.51元范围内对其所施工的重庆某花园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某机电公司(乙方,分包人)与某建设公司(甲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将重庆某组团J分区J2-1/01地块消防喷淋、消防报警等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1000万元。承包人按乙方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办理竣工决算支付到分包工程总造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到期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承包人收到并确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落款处,案外人潘某某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6年3月16日,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2016年12月,双方对涉案工程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9540802.51元。2020年1月23日,案外人潘某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候某(被告公司的股东和监事)转账3万元。
2021年12月16日,某机电公司的员工候某要求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告知潘某某“春节麻烦挤点牙膏给我过年(即支付点工程款)”。
在审理中,某机电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确认如下事实:某建设公司尚有工程款项545025.51元(包含质保金286224元)未支付给某机电公司。
在一审起诉时,某机电公司将案外人潘某某列为被告,后在开庭前撤销对潘某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某机电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某机电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双方对欠款的金额,性质均无异议,但某机电公司认为其诉讼时效未过,某建设公司认为其诉讼时效已过。结算时间为2016年12月,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在2020年1月23日向某机电公司的员工候某转账3万元。2021年12月16日,某机电公司的员工候某要求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支付工程款。某机电公司本次起诉的时间为2024年10月25日。从工程结算完毕到本次起诉期间,某建设公司也在付款,某机电公司也向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某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故某建设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尾款545025.51元(包含质保金286224元)。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收到并确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办理结算时间为2016年12月,办理竣工验收为2016年3月16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故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未包含质保金的工程尾款的违约金为以25801.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58801.51元款项付清为止。质保金的违约金为以2862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质保金款项付清为止。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545025.51元(包含质保金286224元)及违约金(以258801.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58801.51元款项付清为止。质保金的违约金为以2862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质保金286224元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7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述,潘某某挂靠某建设公司,潘某某向某机电公司支付的3万元系代表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某机电公司并未施工除本案之外的其余与潘某某相关的工程,潘某某告知某建设公司,因案涉工程款纠纷,曾与某机电公司协商以房抵款等相关事宜。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评述如下:
首先,潘某某挂靠某建设公司,其作为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某机电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潘某某与某机电公司于2016年12月办理结算后,某建设公司按约向某机电公司付款,潘某某于2020年1月23日向某机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某建设公司亦认可系代表其公司付款,故某机电公司有理由相信潘某某有权代表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认为潘某某无权代表某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潘某某作为某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某机电公司向其催款的行为可认定为某机电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提出履行请求,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某建设公司认为,即便潘某某于2020年1月23日系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距离某机电公司起诉(2024年10月)也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6日,某机电公司候某向潘某某发送微信:“春节麻烦挤点牙膏给我过年”,潘某某回复:“要得,我尽量想想办法”。某建设公司认为该内容并未指明系案涉工程,也未明确要求潘某某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催款。本院认为,“春节麻烦挤点牙膏给我过年”,系日常生活用语,应联系双方其余通话内容并结合双方的身份认定该内容的实质语义,因潘某某与某机电公司不存在其他工程项目施工,潘某某挂靠某建设公司并负责案涉工程相关事宜,故通话录音中的“挤点牙膏给我过年”,可认定为候某向潘某某要求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意思,而潘某某作出了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最后,依据某机电公司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一审证人证言,以及2024年7月2日与7月24日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潘某某与某建设公司副总***提及某花园车位,双方协商拟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某机电公司工程款,综合二审中某建设公司亦提及潘某某告知某建设公司,其与某机电公司协商以物抵债事的事实,亦可证明2023年10月至2024年7月期间,某机电公司一直在督促潘某某履行工程款债务,诉讼时效亦应中断。据此,某机电公司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建设公司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4元,由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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