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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8民初9066号 原告:李某,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某某建设公司向李某支付工程款432303.24元及其利息(以432303.2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某建设公司向李某退还质量保修金84972.76元及其利息(以84972.7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某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及项目负责人***代理某某建设公司与李某签订《建筑模板和砼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将永川兴龙湖******地块标段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示范区、首推区”及其余正常施工范围的模板工程和砼浇筑工程承包给李某施工;项目按照综合单价包干计费;双方签字确认后某某建设公司支付14%工程尾款(工程款支付总金额达到99%),质量保修金按总金额的1%预留(不计息),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退还。李某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1月14日竣工验收。2021年6月17日,双方办理结算并签订《永川某某小区一标段建筑模板和砼工程结算表》,结算金额合计8497276.21元,预留保修金84972.76元。同时,结算表载明“已付798万,余517276”。案涉工程发包人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李某承担责任。此后,李某多次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但某某建设公司拒不支付。故起诉,望判如所请。诉讼中,李某明确表示不要求***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建筑模板和砼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李某与第三人***,《永川某某小区一标段建筑模板和砼工程结算表》也系李某与第三人***签订。即使某某建设公司后来任命***为项目经理,***也无权代表某某建设公司签订违法的分包合同。李某长期与***建立有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在合同订立、履行及结算过程中主观上不但不具有善意,还具有恶意。案涉合同订立时,李某并未见到***持有某某建设公司授权委托或授权的合同文件,且在合同订立时,***还未被某某建设公司任命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李某应当在签订合同后要求某某建设公司加盖印章予以追认。在结算时,李某仅与***结算。根据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模板和砼工程结算书给甲方预算部门审核……”的相关约定,李某应当提交结算书给某某建设公司预算部门审核。但李某仅与***签订结算表,并未向某某建设公司报送审核。因此,***以某某建设公司名义与李某订立并履行《建筑模板和砼工程承包合同》和《永川某某小区一标段建筑模板和砼工程结算表》的行为均不构成表见代理和职务代理,某某建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请求驳回李某对某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李某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对某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办理《某某小区一标段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协议书,结算总价款为93177374.05元,已付工程款80666569.50元,应扣除款项205929.57元,工程质保金2329424.35元。其公司自2020年8月共计支付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工程质保金11606044.68元,另针对工程整改费扣款26650元,故共计支付了92505193.75元,剩余672180.3元未支付,系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根据《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载明工程验收时间为2020年6月1日,保修期分别为二年六个月、五年六个月,已达质保金70%退还条件的1630604.05元已于2023年8月24日支付,剩余30%质保金698830.3元未达到退还条件。因此李某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李某对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述称,其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其以某某建设公司的名义从建设单位处取得了位于永川兴龙湖******地块的“某某小区一标段”工程,并由其实际施工,由其承担一切收益和亏损责任。某某建设公司已经将应支付给其的款项全部支付。李某所取得的案涉工程系由第三人以其个人名义分包给李某,也以个人名义与李某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是长期合作关系,除案涉项目外,双方亦有其他项目分包。根据李某的陈述,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若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和时间有误,工程款432303.24元应从结算签字后支付开始起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8日,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及发包方,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某房地产公司将“某某小区一标段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合同载明某某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某某建设公司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为负责组织合同工程的实施。合同另约定工程保修期为本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为承包范围内全部内容。基础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六个月,其他事项的保修期均为二年六个月。在质量保修期的所有质量缺陷均由承包人无条件返修。质保金按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留存,若工程完工验收经甲方综合评估达到85分以上(含)者,按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2.5%留存,达到90分以上(含)者,按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2%留存。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作为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8年7月31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某某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为某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为***。 2018年7月,某某建设公司为甲方、发包人,***为乙方、承包人,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载明:双方就某某建设公司承接的建设工程进行内部发包、承包的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为某某小区一标段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地址永川兴龙湖******地块;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由承包人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发包人不负任何经济或其他法律责任。本工程由承包人负责全面按照发包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完成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按发包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某某小区一标段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执行。发包人按本工程总造价的1%向承包人收取工程管理费(办公费),工程款入账,发包人即有权优先直接扣收。本工程设计费、投标费、人工费、履约保证金等所有各项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12日,***与李某签订《建筑模板和砼工程承包合同》,***将其以内部承包方式取得的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某。该合同首部载明发包方(甲方)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李某,合同尾部载明甲方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兴龙湖******地块一标段工程项目部”,乙方为“模板与砼施工班组”,甲方处无某某建设公司印章,也无项目部印章,***在项目经理处签字,李某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工程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示范区、首推区”及其余正常施工范围的模板工程和砼浇筑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永川兴龙湖******地块一标段土建发普通水电安龙工程,工程地点:永川兴龙湖******地块一标段;基础类型:条型基础、独立柱基、旋挖桩基础、筱板基础;建设规模:约示范区34337㎡,首推区37636㎡及其余正常施工范围内的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模板和砼工程结算书给甲方预算部门审核,甲方预算部门在收到乙方提交的模板和砼工程结算书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核程序,双方签字确认后甲方支付14%工程尾款(工程款支付总金额达到99%),质量保修金按总金额的1%预留(不计息),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退还。李某在施工过程中,某某建设公司及***在李某班组民工工资表上盖章并签字确认,某某建设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李某方支付了民工工资。 2020年1月14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相关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5日。***作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加盖了某某建设公司印章。2020年7月23日,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确定结算总价款为93177374.05元,已付工程款80666569.50元,应扣除款项205929.57元,扣留工程质保金2329424.35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9975440.63元。并对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作为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结算协议上签字。 2021年6月17日,***与李某签订《永川某某小区一标段建筑模板和砼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尾部甲方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小区一标段项目部”,乙方为“模板班组”,***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审核人处有***签字。结算金额为8497276.21元,预留保证金1%为84972.76元。另手写载明“已付798万,余517276”。李某举示的从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全中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的某某建设公司注册人员截图,显示***系某某建设公司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某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称***与其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对李某举示的结算表等证据均无异议,称***系***雇佣的。经本院登录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官方网站查询某某建设公司相关信息,显示君某某系某某建设公司登记注册的人员,注册类别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庭审中,某某建设公司、***均陈述***与某某建设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是某某建设公司的职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经层层转包、分包至李某,且李某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故其与***签订的《建筑模板和砼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李某应当获得相应工程款。现本院就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某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某支付工程款、退还质量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本案中,***系某某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实际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为实际施工人。该关系可以从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作为项目经理代表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负盈亏、投标费、履约保证金等均由其自行筹集支付等事实来认定。因此***系借用某某建设公司资质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二,***以某某建设公司名义与李某签订《建筑模板和砼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查明事实来看,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实际系由***参与并签订,且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5月5日,而李某亦陈述系先进场施工后签订承包合同,该陈述符合事实,结合***为某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以某某建设公司名义进行民工工资、工程款支付,结算时***也是以某某建设公司名义与李某进行结算,且该结算表上有某某建设公司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审核。因此李某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某某建设公司与其签订并履行《建筑模板和砼工程承包合同》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现也无证据证明李某非善意相对人。另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预留1%,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退还,该期限已超过,且无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故某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退还质量保证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按照双方结算总共有517276元未支付,其中包含工程款432303.24元、质保金84972.76元。 二、关于某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李某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系***,李某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因此无论某某房地产公司是否欠付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在本案中均不应向李某承担支付责任。故本案中亦无必要对某某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作进一步审理。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本院审查核实,李某于2024年5月15日已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主张权利,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李某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432303.24元、退还质保金84972.76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432303.24元及利息(以432303.24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李某质量保证金84972.76元及利息(以84972.76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2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