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佳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3民初11002号 原告:重庆佳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57、59、61、63第3层附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60WB088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1439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佳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音公司)与被告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吊篮租金46103元及利息5295.34元(利息以租金46103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2021年10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高处作业吊篮用于重庆碧金辉67#地块二标段项目,且合同明确了吊篮的规格、数量、租期、租金以及租金的结算与支付等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高处作业吊篮,也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原被告于2021年8月2日做了对账单即材料款对账明细表(材料、机械租赁),该对账单显示被告根据案涉合同总计十应支付原告租金456056元(肆拾伍万陆仟零伍拾陆元)。至双方对账之日,被告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案涉租金是309953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双方结算之后三个月内付清结算单上明确的租金,但是被告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在2022年10月19日支付了10万元的租金,剩余租金46103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佳宇公司辩称,根据约定应由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佳宇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2年4月24日开始以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3日,原告佳音公司(乙方)与被告佳宇公司(甲方)、***(丙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吊篮在巴南碧金辉67地块二标段项目使用,租金37元/台,2020年12月31日支付至租金60%,2020年2月6日前支付租金的70%,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以欠付金额为计算按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因甲方对丙方享有债权,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利息、违约金等切相关费用,全部由丙方承担;对此,甲乙丙三方完全认同,且乙方仅向丙方主张前述款项及费用并不得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吊篮设备。2022年1月24日,被告佳宇公司确认产生租金456056元。被告佳宇公司支付了409953元,尚欠4610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到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吊篮租赁合同》、材料款对账明细表、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佳音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的租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4610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的,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应从结算后三个月即2022年4月24日起以欠付租金46103元为基数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租金46103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2021年10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佳宇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佳宇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佳宇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重庆佳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6103元以及从2022年4月24日起以租金4610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佳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支付,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