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民申2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嘉宸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文化中路9号天缘嘉福住宅小区3幢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嘉宸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9民终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仅根据***自述、证人证言和***垫付医疗费等证据,即推定***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缺乏直接证据证明;***的受伤地点和原因均不明确;监理日记亦证实,***受伤时抹灰工程已完工。(二)***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与其身体外观不符,与住院病历不一致,如《病历摘要》载明“2023年4月24日至5月26日***在库车市人民医院就诊”,但并不存在该事实。***多次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二、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并非***的雇主,微信转账支付的系出借款,并非劳务费;原审法院未对转账性质进行审查,直接采信***出具的《情况说明》,将出借款中的3200元认定为劳务费,超出***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关于***是否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问题。首先,一审庭审中,***辩称“……***在护理***……”;***的妻子***述称“我不在现场,有工人和我说抹灰的人受伤了,就让我老公开车将***送到库车市人民医院了,当时应该是从脚手架上掉下来的”;***的证人***述称“在工地,听说了***受伤”。其次,2023年4月21日至24日***在库车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均由***支付完毕;2023年4月24日***在库车五运医院的治疗费用由***支付2000元。最后,2023年4月19日监理日记载明“工程名称:库车智联服装城1-3#楼”“1#楼内墙抹灰工程进行检查……抹灰工程已完工……”。上述内容仅证实1#楼的抹灰工程完工,无法证实1-3#楼的抹灰工程均已完工。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在***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并无不当。此外,2023年4月25日、5月2日***的妻子***向***微信转账时,在转账说明处自行备注为“人工工资”,故原审判决综合在案证据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法院应否重新委托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是对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问题的规定,故我国民事诉讼中认可当事人具有自行委托鉴定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对***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者理由,故原审法院确认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主张《鉴定意见》中记载内容不真实的问题。经查,《鉴定意见》中《病历摘要》确将2023年4月24日至5月26日***在“库车五运医院”的治疗错误书写为在“库车市人民医院”治疗,但该部分同时载明“以上为病历复印件摘录,如有误以原件为准”;该部分文字瑕疵明显系鉴定机构摘录病历时产生的文字错误,并不实质影响《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因此,***的上述理由缺乏合理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二审判决采信2025年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将一审判决中***已支付医疗费数额增加7800元,并在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属于已付款与应付款抵扣问题,故原审判决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的问题。
综上,***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