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冀11民辖终282号
上诉人甘肃创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昊华中意河北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1181民初15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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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衡水市冀州区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本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是伊金霍洛旗,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不是合同履行地,不予采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杨建一
审判员 高宗义
书记员 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