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627民初2369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2********,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神木市东山路和平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甘肃创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010532536235XB,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深安路360号(中集理想国际写字楼16楼16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创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创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创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47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甘肃创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份,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在伊金霍洛旗札萨克镇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安装锅炉脱硫塔,2017年1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0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支付了55000元,剩余47000元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一张。被告甘肃创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甘肃创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份,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在伊金霍洛旗札萨克镇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安装锅炉脱硫塔,总共租赁了17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租赁费为6000元。2017年11月21日,被告在伊金霍洛旗札萨克镇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剩余47000元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吊车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及单价支付原告租金,其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创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租赁费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甘肃创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创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47000元。
如被告甘肃创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甘肃创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郝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